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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罪犯宋石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刑更212号罪犯宋石龙,又名宋仕龙,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北省通山县人,农民。1988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湖北省咸宁监狱服刑。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鄂通山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宋石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2814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对该犯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6年4月15日至4月19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咸宁监狱提出,罪犯宋石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对该犯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宋石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并获2次季度记功、5次季度表扬。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湖北省咸宁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减刑基本条件审查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等。本院认为,罪犯宋石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宋石龙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金文审判员  熊 红审判员  汤兆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纪利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