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咏梅与胡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咏梅,胡斯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1民初822号原告:龚咏梅,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胡斯权,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咏梅诉被告胡斯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咏梅、被告胡斯权的委托代理人彭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咏梅诉称: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125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至今未再归还。现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61250元借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胡斯权答辩称:一、实际借款本金为53000元,借条中超出部分属于利息;二、借款本金中,有5万元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借给案外人卢宝玉的,然后由卢宝玉再将5万元借给被告形成的,实际上涉案借款中的5万元本金是三角债。另3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胡斯权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61250元,约定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原告庭审中承认,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本金为53000元,是2015年4、5月份多次借款累积起来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其余的8250元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同时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前述利息就是根据该利率计算出来的,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则主张实际直接收到原告的借款现金为3000元,另5万元是由原告出借给案外人卢宝玉的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形成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借款本金为5.3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是原告直接出借给被告的5万元本金抑或是由案外人转让的5万元借款债务,不影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民间借款关系中借款本金数额的事实,被告应承担归还义务。被告认可借条中8250元为5.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有利息约定,根据原告的主张对利率进行折算,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斯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龚咏梅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其中从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2月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受理费665.63元,由被告胡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典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