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婷与宋广松、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婷,宋广松,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婷,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金旺,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广松,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又名杨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黄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金旺、被上诉人宋广松的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上诉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宋广松因经营宾馆缺乏资金,于2012年5月9日向黄婷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8日,经黄婷、宋广松协商,双方将2012年5月9日借条转换成新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黄婷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借款人宋广松412825198112092938.证明:此条是2012年5月9日的借款条现改为2013年10月28日①担保人:林宏伟②担保人:杨某2013年10月28日”。同日宋广松又向黄婷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及保证书。借条载明:“今借黄婷现金叁万陆仟元正(36000).借款人:宋广松.2013年10月28日①担保人:林宏伟②见证人:杨某.负责帮黄婷一块要钱”;保证书载明:“本人宋广松保证每月15日还黄婷(壹万伍仟元整含伍仟元利息).保证人:宋广松.2013年10月28日①担保人:林宏伟②见证人:杨某”。在本案所诉的宋广松两笔借款中,杨���系17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又是36000元借款的见证人,其所述2012年5月9日170000元借款,黄婷实际支付140000元,未付部分为好处费,该笔借款宋广松已陆续还清。2013年10月28日宋广松跟黄婷结算时,因宋广松未带银行还款凭证,才出现转换的170000元借条。宋广松提供银行汇款单据,主张其从2012年5月9日为黄婷出具借条借款之后,在郑州市陆续通过银行归还黄婷该笔借款,其中在2012年5月29日柜面存入6000元,同年8月5日柜面存入4000元,同月9日通过自动存款机存入16700元,同月14日存入12000元,同年9月16日存入6100元,同年8月31日转账14000元,同年11月10日转账50000元,以上均汇入黄婷在交通银行62×××23账户中,七笔共计108800元。另宋广松通过工商银行陆续归还黄婷借款6笔,其中现存3笔,2013年1月30日存入5000元、同年3月5日存入7000元、同年5月6日现存1000元。转账两笔,2013年2月1��转入11900元,同年2月6日转入10000元,均汇入黄婷在工商银行95×××00账户中。2012年7月5日宋广松又转入黄婷农行62×××10账户10000元,以上共计汇入黄婷银行账户163700元。其中宋广松提供2012年5月17日郭创业在交通银行通过其6222600620018015589账号转入黄婷在该行62×××23账号8000元,经询问郭创业,其证明与黄婷并不认识,双方无经济往来,是其替宋广松归还黄婷借款。黄婷认为宋广松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系2012年5月9日宋广松借黄婷170000元后,宋广松又陆续向黄婷借现金并通过银行汇款予以偿还,并非宋广松偿还黄婷该笔17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宋广松于2013年10月28日为黄婷出具的一份36000元借款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杨超见证了该笔借款的事实经过,构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虽该笔借款没约定借款期限,但宋广松并未及时归还借款,黄���持借条请求宋广松归还36000元借款,予以支持。关于宋广松于2013年10月28日为黄婷出具借条的170000元借款是否已归还,宋广松、杨超辩称170000元借款,黄婷实际支付1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5月9日,黄婷并未提供在此之前与宋广松有其它借贷关系的凭证。宋广松提供银行汇款单据证明其从出具借条后在郑州市通过银行陆续归还黄婷该笔借款,其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与担保人杨超所述,该院对郭创业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宋广松已偿还该笔借款1637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黄婷所述宋广松所提供的银行汇款单据,系偿还宋广松于2012年5月9日之后又借的款,并非偿还该笔170000元的借款。黄婷所述并未提供其与宋广松在2012年5月9日之后发生借贷关系的凭证,其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交易习惯及常理不���,对黄婷所述,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宋广松已实际偿还163700元,下欠借款6300元未还。黄婷虽持宋广松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170000元借条,但该笔借款宋广松已基本偿还完毕,黄婷以此全额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宋广松应偿还黄婷该笔借款下欠款6300元。关于宋广松于2013年10月28日为黄婷出具的保证书,系宋广松自愿为积极还款作出保证,但宋广松本人系两笔借款的债务人,其作为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该保证书出具的形式要件只系宋广松对借款积极偿还的承诺表示,且宋广松在借款后陆续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已偿还部分借款。黄婷以此保证书对宋广松的借款行使主张权,无法律、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由于该借款下欠部分宋广松未及时偿还,杨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利息部分,黄婷、宋广松对17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宋广松未及时偿还黄婷借款,尚下欠6300元,应当支付该下欠6300元的逾期利息,弥补黄婷经济损失。利息应从黄婷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6月3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黄婷、宋广松虽对36000元的借款约定按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该约定明显高出法定利率,故36000元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本案审理中,黄婷撤回对林宏伟的起诉,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宋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婷2013年10月28日36000元借款及2012年5月9日借款中余款6300元,共计423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36000元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63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二、杨超对宋广松未偿还借款63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宋广松追偿。案件受理费4390元,黄婷负担3534元,宋广松负担856元。黄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宋广松已向其偿还163700元是错误的,属于严重的歪曲事实和枉法裁判;二、原审法院在案件关键数据计算上存在重大失误,根据原审法院列举的宋广松还款数额总额应为156300元,而非原审法院判决计算的1637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宋广���偿还其借款本金206000元,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被上诉人杨超对宋广松向其借款中的170000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宋广松、杨超负担。宋广松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已实际偿还黄婷借款167000元事实清楚,判决数据计算准确,黄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在案件关键数据上计算存在重大失误的说法并不存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超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宋广松自2012年5月9日向黄婷借款并出具170000元的借条后,至2013年10月28日重新更换17万元的借条之前,在郑州市分别通过银行给黄婷存款或汇款153700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宋广���于2012年5月9日向黄婷借款并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8日,黄婷、宋广松将该借条转换成新借条,由林宏伟、杨超作担保。同日宋广松又向黄婷借款36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及保证书,宋广松与黄婷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宋广松称其于2012年5月9日出具借条后,2013年10月28日重新出具借条前,已归还黄婷借款163700元,但其在2013年10月28日转换2012年5月9日借条时,重新确定了向黄婷借款170000元,并由林宏伟、杨超作担保。对于已向黄婷存款和汇款,并未在转换借条时予以结算或者说明,不符合正常的结算程序。且宋广松在同日向黄婷借款36000元时,宋广松保证每月15日还黄婷15000元,含5000元利息。按此计算利率为13.889%,按206000元计算,利率为2.427%。宋广松称保证中约定的利息为借款36000元的利息,不符合正常经营规律。宋广松、黄婷因宋广松是否归还借款发生争议,���以借条认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宋广松向黄婷存款和汇款是为归还向黄婷借款,证据不足。上诉人黄婷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宋广松向黄婷存款和汇款数额计算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宋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婷借款20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三、杨超对宋广松向黄婷借款总额中的17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受理费4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