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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胡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涛,无业。因盗窃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7月31日、2014年7月8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浙江省三门县公安局、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不执行)、十日(不执行)、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9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21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201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海涛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江南东路226号伟丰饭店门口,用手掰开门进入店内,窃得黄金叶(大天叶)卷烟二包、中华(软329)卷烟一包、红牛饮料一罐(价值共计人民币265.8元)及人民币13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人胡海涛在小港街道红联一家黑网吧内被抓获,赃款人民币151元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海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海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海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海涛的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海涛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人民币1414.8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