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与韩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韩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72号原告(反诉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晨阳道中段南侧昕旺北苑18-6号,组织机构代码74912230-9。法定代表人徐弓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雪,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维,该单位职工。被告(反诉原告)韩健,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韩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8日、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阳光鑫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雪、丁维、被告(原告)韩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盛阳光鑫地公司诉称,恒盛阳光鑫地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与韩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韩健承租恒盛阳光鑫地公司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25、27号的阳光星期八临街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第一个租赁年度月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3.6元/天,套内建筑面积261.37平方米,月租金为286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以一个季度为一个交租期,韩健应于每个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租金。现租赁期内韩健拖延房屋租金400680元,韩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韩健立即支付拖欠的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400680元;2、韩健支付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2004元;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同时,恒盛阳光鑫地公司交付的房屋具备租赁条件,韩健当时予以认可,即使消防设施漏水,由于消防设施设备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且监管施工,因此,不应由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承担责任,故不同意韩健的反诉请求。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催告函及快递详情单复印件各一份。韩健辩称,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但因恒盛阳光鑫地公司对韩健造成了损害,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曾经承诺待赔偿的问题解决完毕后再交纳租金,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同时,由于在刚开始营业不久涉诉商铺即发生消防设备漏水的问题,且情况十分严重,造成商铺装修损坏、设备、食材因漏水被浸泡发生毁损,无法经营,被迫停业5个月,给韩健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1、阳光鑫地公司赔偿韩健经济损失共计565535.25元;2、反诉费由阳光鑫地公司承担。韩健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两张;2、商铺装修合同复印件两份及票据复印件一份;3、员工工资表复印件五页;4、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两份;5、邮箱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恒盛阳光鑫地公司(甲方)与韩健(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恒盛阳光鑫地公司将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泰兴南路25、27号阳光星期八两套临街商铺(套内建筑面积261.37平方米)出租给韩健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租金标准为第一、第二个租赁年度每月租金为2862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支付,韩健应于每个公历季度末月的25日或之前向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支付下一个公历季度的租金;恒盛阳光鑫地公司同意在租赁期限内给予韩健免租期120天用于装修,恒盛阳光鑫地公司以房屋现状进行交房,合同期内房屋维修及设备维护均由韩健自行负责;如韩健逾期支付预付租金、预付管理费、装修管理费、租金、综合管理费或其他韩健应向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或物业公司支付的费用,每逾期一日,韩健应向恒盛阳光鑫地公司或物业公司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韩健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向恒盛阳光鑫地公司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韩健提交的光盘能够证明涉诉商铺曾出现消防设备漏水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恒盛阳光鑫地公司如约交付了商铺,但韩健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租金,故恒盛阳光鑫地公司要求韩健给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400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做出了明确约定,故恒盛阳光鑫地公司要求韩健给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违约金20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涉诉商铺出现过消防设施漏水的事实,但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期内房屋维修及设备维护均由韩健自行负责,故韩健要求恒盛阳光鑫地公司赔偿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韩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4006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韩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恒盛阳光鑫地(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00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韩健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韩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40元,反诉费4953元,共计1229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韩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璐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