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7民初5609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138元或查封被告价值*6138元的财产。某某公司向本院出具(2016-宝)某某某第****号财产保全保函,自愿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6138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保全期限分别为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原告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造成保全自然失效及财产被转移等,该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杨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