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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采荣诉刘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采荣,刘建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440号原告刘采荣,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杨彦,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刚,男,出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羁押于X看守所。原告刘采荣诉被告刘建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采荣的委托代理人杨彦,被告刘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采荣诉称,2015年10月17日11时35分许,被告刘建刚驾驶蒙A474**蒙AF6**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准格尔旗壕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壕托线与黑圪涝湾村至脑包湾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黑圪涝湾村至脑包湾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刘采荣驾驶的大运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采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刘建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采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采荣受伤后在准格尔旗大路医院急救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等。原告刘采荣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87000元、营养费8200元、住院伙补8200元、护理费972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保全费520元、伤残赔偿金396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57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终身护理费402510元、误工费14887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175094元。要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足额赔偿,剩余部分按70%的比例赔偿,核减已经垫付的10000元,总赔偿额为84886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建刚庭审答辩称,刘采荣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是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刘建刚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议的结果是维持原认定结论。刘采荣以前患有脑积水病,本起事故发生时正好是刘采荣在事发路边门诊输液出来造成的。对病情处理意见、诊断书、病历,均不予认可,进行治疗未经过刘建刚同意。对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认可。对司法鉴定结论不认可,进行鉴定未经过刘建刚同意,亦未通知刘建刚到场。对村委会证明及户口复印件均认可。刘建刚所有的车辆为营运车辆,不应当扣押,扣押该车辆给刘建刚造成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17日11时35分许,被告刘建刚驾驶蒙A474**蒙AF6**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准格尔旗壕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壕托线与黑圪涝湾村至脑包湾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黑圪涝湾村至脑包湾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刘采荣驾驶的无牌大运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采荣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分析认为,导致该起事故的原因是驾驶人刘建刚驾驶载物超过机动车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机件不符合计算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和驾驶人刘采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所致。双方的过错为刘建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刘采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据此认定:驾驶人刘建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刘采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采荣受伤后,被准格尔旗大路医院紧急救护到该院进行急救后,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积水等,于2015年11月18日从该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定期复查,转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并于当日入住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康复治疗53天后出���回家,共计住院85天。住院期间及门诊支出医疗费186825元,其中包括准格尔旗大路医院支出医疗费219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61687元,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9705元,托克托县医院门诊诊查费18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3050元。原告刘采荣提交长途汽车票据3支、过路费票据3支,计款269元。刘采荣于2016年3月2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刘采荣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属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采荣为内蒙古准格尔旗X村农民,其长女刘昊宇,出生于20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次女刘昊如,出生于20X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与原告刘采荣为同一户籍。其父亲刘二白,出生于195X年X月X日,现年X周岁,其母亲刘美俊,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年XX周岁,刘二白与刘美俊生育刘彩霞、刘杰、刘欣、刘彩凤、刘���荣五个之女,刘二白和刘美俊均为内蒙古准格尔旗X村农民。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蒙A474**蒙AF6**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建刚。在原告刘采荣治疗期间,被告刘建刚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刘采荣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了(2016)内062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了被告刘建刚所有的车牌号为蒙A474**蒙AF6**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原告刘采荣缴纳保全费5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书、伤残鉴定结论与护理依赖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出租车经营合同书、出租车承包合同,收据等佐证。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刘建刚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刘建刚作为其所有的蒙A474**蒙AF6**挂号解放牌重型普通全挂货车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采荣的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刘采荣所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问题,被告刘建刚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原告刘采荣所主张的医疗费全部或部分存在不合理之处,因此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建刚虽然针对原告刘采荣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有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刘采荣所持伤残鉴定结论。有关原告刘采荣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刘采荣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刘采荣准格尔旗大路医院医疗费票据10支计款219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票据8支计款161687元,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票据1支计款19705元,托克托县医院门诊诊查费票据3支计款189元,住院期间外购药正规票据7支计款3050元,医疗费认定为186825元。其他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定;2、原告刘采荣实际住院85天,按其主张的82天确定护理费为9043元(40251元∕年÷365天∕年×8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200元(100元∕天×82天);4、营养费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5、原告刘采荣的误工费,刘采荣从受伤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日为134天,本院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077元(32896元∕年÷365天��年×134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1000元(30000元×70%);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6900元(28350元∕年×20年×70%)。原告刘采荣主张其父母及子女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民标准计算年赔偿额,其父刘二白为1396元(20941元÷15年),其母刘美俊为1396元(27922元÷20年),其长女刘昊宇为3490元(20941元÷6年),其次女刘昊如为3490元(52353元÷15年),四人每年总额为9772元(3490元×2+1396元×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年赔偿额9972元的上限,所以可以按请求足额计算赔偿,即122157元[其父按主张的15年计算为20941元(9972元∕年×15年×70%÷5)+其母27922元(9972元∕年×20年×70%÷5)+其长女按主张的6年计算20941元(9972元∕年×6年×70%÷2)+其次女按主张的15年计算52353元(9972元∕年×15年×70%÷2)],此项赔偿依法应计入伤残赔偿金内,两项合计为519057元;8、护理依赖费按照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结论确定为402510元(40251元∕年×20年×50%);8、鉴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9、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票据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10、财产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赔偿,以上刘采荣各项损失合计1158912元。被告刘建刚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采荣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为120000元。剩余刘采荣损失1038912元(1158912元-120000元)按70%计算为727238元,刘建刚已垫付10000元应予核减,实际赔偿额为847238元(120000元+727238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采荣各项人身损失8472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8元(原告已预交61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采荣负担144元,由被告刘建刚负担6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 琴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与相应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