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与谭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谭元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28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7号。负责人屈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张思琦,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元辉,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谭培政,男,194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下称工行建北支行)与被告谭元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建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思琦及被告谭元辉的委托代理人谭培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建北支行诉称,2011年4月2日,我行与谭元辉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谭元辉向我行贷款33万元,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罚息、复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行与谭元辉又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将谭元辉自有房屋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谭元辉未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谭元辉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1229.45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283.95元;2、谭元辉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5122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计算);3、判令我行就谭元辉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尚新小区x号附x号x-x房屋(权证号:104房地证2010字第16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谭元辉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也愿意继续还款,但我经济状况不佳,请求对未还款项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工行建北支行(贷款人)与谭元辉(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抵押]字[重庆]行[建北]支行[2011]年[0060]号),主要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贷款33万元,贷款期限5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尚新小区x号x-x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支付费用。2011年4月12日,工行建北支行与谭元辉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谭元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尚新小区x号x-x房屋(权证号:104房地证2010字第16x**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4月18日,工行建北支行按约向谭元辉发放贷款33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贷款发放后,谭元辉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2016年3月15日,工行建北支行因谭元辉未按约定还款诉至法院,要求谭元辉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谭元辉送达全部诉讼材料。截止2016年3月30日,谭元辉共计尚欠工行建北支行借款本金46199.45元、利息2155.9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借款凭证、还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谭元辉与工行建北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建北支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谭元辉累计6期以上未按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建北支行有权向谭元辉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要求谭元辉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工行建北支行未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宜通知谭元辉,故本院确定借款本息到期之日为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谭元辉应当返还尚欠借款本金46199.45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155.91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罚息。对工行建北支行要求谭元辉支付以借款本金51229.45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工行未有效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该期间的罚息应以当期应付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谭元辉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工行建北支行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对于工行建北支行要求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借款本金46199.45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155.91元,合计48355.36元;二、被告谭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罚息(其中,对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当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其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6199.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30%计算罚息),利随本清;三、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谭元辉名下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尚新小区x号x-x房屋(权证号:104房地证2010字第16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谭元辉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交纳,被告谭元辉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新北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雅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