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成芝与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607号原告:刘成芝,女,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99号1幢6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015278-9。法定代表人:费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成芝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创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芝诉称: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创智广场6#楼3112号房屋,委托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收益金,折成房价减免,2012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的收益金,被告应按季度在每个季度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收益款,原告于2015年4月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收益款37311.6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拖欠收益款。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位于创智广场6栋3层3112室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3个季度物业收益款22386.96元;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应付的物业收益款(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标准按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收益款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555.14元,以及以22386.96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收益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刘成芝(甲方)与创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创智广场6#楼3112号房屋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房屋建筑面积20.06㎡,总价款373116元,合同价款为320880元;甲方同意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将该物业交予乙方使用并经营管理;甲方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乙方不支付管理经营收益,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乙方应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税后管理经营收益;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的物业总价款的7%,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4%,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27%,2019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的固定总收益为合同第二条确定总价款的60%,支付方式为乙方自2012年12月31日起每季度的前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足额支付本季度固定收益,由乙方直接付至甲方在本合同登记的银行账户;第十条违约责任第四款约定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若乙方在收到甲方催款函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则甲方可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二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还对物业转让、合同期满、免责条款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一份《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该物业管理经营收益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并从2014年4月起,按逾期未付收益款的日万分之四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收益款。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31日前的收益款37311.6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拖欠原告收益款。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收益款1602元。2016年2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房产证、《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创智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本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1704号民事判决书、催款函、国内特快邮件查询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成芝与被告创智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创智公司应按约支付收益款,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收益款且经法院判决后仍然不履行支付收益款义务,因此,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再次拖欠原告收益款,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被告支付收益款为物业总价款的24%即每季度7462.32元(373116元×24%÷12),故被告创智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收益款22386.96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55.14元,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到款清时止。同时,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收益款。在《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按每季度7462.3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成芝与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腾空合肥市创智广场6栋3层3112号房屋并返还原告刘成芝;二、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芝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收益款22386.96元及违约金(其中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1555.1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2386.9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到收益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成芝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收益款及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季度7462.32元计算,再扣减被告已付款1602元);四、驳回原告刘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6元,减半收取3628元,由被告安徽创智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业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