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8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东方家园小区后门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净重0.7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粉末贩卖给杨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将王某捉获,并缴获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王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二、缴获的0.89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