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成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武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鲁R0Q×××小型轿车在汶上县李军路苑庄镇南掉头时,与郭某驾驶的鲁HSJ×××小型轿车相撞。经检测,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与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郭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以及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