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潘爱东与孙金雄、叶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东,孙金雄,叶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1028号原告:潘爱东,退休教师。被告:孙金雄,经商。被告:叶建芬,经商。原告潘爱东与被告孙金雄、叶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孙金雄、叶建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雄、叶建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农历2010年12月30日(即公历2011年2月2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亲笔签字按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农历2011年1月5日(即公历2011年2月7日),两被告再次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亲笔签字按印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1月21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16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方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96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金雄、叶建芬向原告潘爱东借款13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催讨无果后起诉至法院,两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要求从2012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金雄、叶建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雄、叶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爱东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2元,减半收取2561元,由被告孙金雄、叶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文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桂如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