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杨志华与肖春磊、肖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肖春磊,肖国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974号原告:杨志华,个体。委托代理人:陈林,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春磊,职工。被告:肖国庆,退休工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英,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号。负责人:赵清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俊领,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华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63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肖春磊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肖国庆辩称:根据保险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出借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国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肖国庆的诉求。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的诉求。事故发生时,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承保车辆肇事司机未持有有效的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强险责任条款第9条第1款及商业三者险第7款第1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7时,肖春磊驾驶冀J×××××号车沿石黄高速黄骅东收费站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由杨志华所驾沿307国道由东向西形式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杨志华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春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志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华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杨志华本人,提交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在案佐证。肖春磊驾驶的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肖国庆,被告肖春磊系借用被告肖国庆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2月12日0时至2016年2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肖春磊的驾驶证处于逾期未审验状态,但现肖春磊已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再查,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投保单一份,投保单明确载明:“投保人声明: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意义,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虽为格式条款,但已经过加粗加黑,且有投保人肖国庆本人签字。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药费2956.8元(依据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其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元/天×6天);3.误工费2932.8元(原告杨志华系黄骅市康源超市经营者,提交营业执照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35683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其误工费计算为35683元/年÷365天×30天);4.护理费760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支持其实际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丽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依照河北省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6天);5.车辆损失83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车辆实际维修花费的费用,有收费收据、修理清单在案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应提交司法鉴定结论确定车辆损失,但并未在指定期限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6.施救费600元(依据施救费票据确认);7.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肖春磊驾驶的冀J×××××号车系借用被告肖国庆车辆,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肖春磊承担,肖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时肖春磊驾驶证系“逾期未审验”状态,属于不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能够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向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虽系制式格式条款,但“逾期未审验”系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且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事由。对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免责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杨志华的损失为16389.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杨志华3556.8元,伤残项下赔付原告杨志华3892.8元,财产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6940元,由实际侵权人肖春磊依照事故责任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杨志华各项损失48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志华各项损失9449.6元。二、被告肖春磊赔偿原告杨志华各项损失4858元。三、被告肖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肖春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旭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