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6)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艳、代理检察员郝铭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台球馆内打台球时,将被害人乔某放于沙发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737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柴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手机已经脱离被害人控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台球馆内打台球时,趁被害人不备,将被害人乔某放于沙发上的苹果6手机盗走,并将手机转移至另一个沙发缝隙处藏匿。后经被害人及民警调取监控录像,锁定柴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经其供述在案发现场找到了被盗的苹果6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737元。另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柴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蒙古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某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内蒙古某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被告人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乔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台球馆内被害人乔某在打台球时其苹果6手机被盗的事实。2、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1月10日16时许,经公安机关调取某台球馆的监控录像,锁定柴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在现场查获赃物。3、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5、被盗物品照片,证明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的外观情况。6、发还清单,证明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依法发还被害人乔某。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柴某某辨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台球馆内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8、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某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及内蒙古某人民法院(2010)鄂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柴某某2010年7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8月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9、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价格认定局东价刑鉴字(2016)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苹果6手机的鉴定价格为3737元。10、户籍证明及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6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柴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某台球馆内打台球时,将被害人乔某放于沙发上的苹果6手机拿走,并将手机藏到台球馆内另一沙发缝隙处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在案发期间,被害人一直在案发现场并未离开,并在其放手机的沙发上发现手机不见后询问他人是否看到手机,被盗手机并未脱离被害人占有,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将他人财物拿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具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柴某某宣告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信用卡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三、扣押在案的苹果6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海霞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