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与张飞、陈伟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张飞,陈伟贤,中山奥维仕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109号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上塘村大街30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391-3。负责人:马德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空军,广东松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飞,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伟贤,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现住中山市。第三人:中山奥维仕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树涌建南二路6号之二。法定代表人:STEFANOMASIN。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上塘经联社)诉被告张飞、陈伟贤,第三人中山奥维仕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维仕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绪源、人民陪审员陈晓莹、陈清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塘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空军、被告张飞、陈伟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塘经联社诉称:依据被告张飞、陈伟贤的执行申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6076、60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第三人奥维仕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97240元的财产,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查封、扣押的位于中山××树××号厂房内的财产一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财产(以下简称涉案生产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并非第三人的,存在查封、扣押错误。涉案生产设备原属于先前承租该厂房的中山市琪泰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泰公司)���由于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俊雄于2013年12月起失联,导致生产无法继续,琪泰公司当时拖欠员工工资1892223元,高俊雄涉嫌欠薪逃匿。为解决其拖欠的工人工资问题,在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工作人员、中山市公安局南区分局民警和中山市人民政府南区办事处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琪泰公司全体员工一致同意于2013年12月15日自行将琪泰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作价158万元变卖给黄羽华,同时再由黄羽华以160万元的价格全部出卖给原告,并当场将琪泰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等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全部款项支付琪泰公司员工的工资、年终奖。因此,在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就已经依法取得了琪泰公司所有的生产设备、办公设备(包括涉案生产设备在内)等全部财产的所有权。而根据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中山市奥维斯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奥维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和奥维斯公司、奥维仕公司的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的约定,奥维斯公司、奥维仕公司只对位于中山××树××号厂房及厂房内财产设备享有使用权。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中山××树××号厂房内财产一批[详见(2015)中一法执字第6076、6077-1号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价值97240元)]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2.法院不对上述财产进行执行,将原告所交的97240元保证金退回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塘经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琪泰公司与原告的租赁合同;2.琪泰公司全体员工与黄羽华的买卖协议书;3.黄羽华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书;4.琪泰公司全体员工工资单;5.2014年1月8日原告与奥维斯公司租赁合同书、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奥维斯公司及奥维仕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6.原告与王逸飞签订的买卖合同书;7.奥维斯公司企业工商登记资料;8.门牌号码证明;9.(2015)中一法执字第6076、6077-1号执行裁定书;10.(2015)中一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张飞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证据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租赁合同不涉及动产,证据明显与本案无关;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标的与法院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设备不是同一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书不能证明合同中设备所有权归原告的结论。奥维仕公司经营期间,曾有过多次设备买卖行为,原告也承认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伟贤同意张飞答辩意见。第三人奥维仕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张飞、陈伟贤与奥维仕公司劳动报酬合同纠纷两案,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455号、1456号仲裁调解书,其中1455号仲裁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奥维仕公司须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形式一次性支付张飞调解款人民币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包含张飞全部仲裁请求)”;1456号仲裁调解书的调解结果:“奥维仕公司须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形式一次性支付陈伟贤调解款人民币56000元(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包含陈伟贤全部仲裁请求)”。调解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张飞、陈伟贤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中一法第6076、6077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第6076、60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奥维仕手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97240元的财产”,并制作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后异议人向本院提供97240元现金作担保要求解除财产查封,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第6076、607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奥维仕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97240元财产的查封(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上塘经联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中一法执字第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塘经联社的异议,上塘经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上塘经联社提供了三份买卖合同书以证明涉案生产设备权属变化的情况。上塘经联社主张:涉案生产设备原来是琪泰公司的,2013年12月15日琪泰公司全体员工以158万元将其卖给黄羽华,同日黄羽华以160万元将其卖给上塘经联社,上塘经联社用这160万元支付琪泰公司全体员工的工资、年终奖,因而取得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2014年1月7日,上塘经联社与王逸飞签订《买卖合同书》(甲方上塘经联社,乙方王逸飞)载明:“甲方以原琪泰公司生产设备及部分部品给乙方,并作价1952168元,乙方于2014年4月30日足额向甲方支付;双方同意乙方未能付清所有价款之前,甲方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所有……”上塘经联社认为涉案生产设备未付清价款,故所有权仍属上塘经联社所有。庭审中,张飞述称王逸飞是奥维仕公司的总经理,上塘经联社提供的其于2014年11月25日与奥维斯、奥维仕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王逸飞在“中山奥维仕手袋有限公司”盖章处签了名。2016年4月18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区分局在回复函中证实:1、2013年12月16日,该局工作人员监督上塘经联社垫付了琪泰公司所欠的员工工资、年终奖合共158万元;2、2015年8月5日,上塘经联社为中山奥维仕手袋有限公司垫付了121名员工工资款4248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2013年12月15日琪泰公司全体员工与黄羽华签订《买卖协议书》将设备卖给黄羽华,属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签《买卖协议书》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此,2014年1月7日上塘经联社与王逸飞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王逸飞是否已经付清价款均不能取得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且王逸飞不是奥维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本院认定涉案生产设备的所有权人并非奥维仕公司。法院查封清单的项目与原告提供的三份买卖合同附件清单的项目有部分表述有差别,但实际记载的生产设备基本一致;两被告认为奥维仕公司在租赁厂房期间有新购置设备,但没有证据证实。故两被告提出的“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标的与法院执行过程中所查封的设备不是同一标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对上塘经联社主张对上述机器设备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本院(2015)中一法执字第6076、6077-1号裁定查封财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南区上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2元,被告张飞、陈伟贤各负担30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绪源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人民陪审员 陈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莉石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