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广超诉被告张振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超,张振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6981号原告王广超,男,汉族,1990年4月7日生。被告张振威,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生。原告王广超诉被告张振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超、被告张振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超诉称:2015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转让位于南京市××××号的酒吧,遂与被告联系协商,并于2015年6月8日与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转让费32万元等等。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8000元。但之后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原告经营酒吧,致使上述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预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振威辩称:上述转让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上述转让协议与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关系,因此无需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转让协议约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号房屋(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系南京豪伟服装有限公司所有。原由被告承租用于经营酒吧。2015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之间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上述房屋中的部分面积(原为MISSBAR的酒吧,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甲方与房东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7年5月14日止,年租金为16万元,租金为半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有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他各项费用;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丙方所有;乙方于2015年6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32万元;本合同一式三份,三份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等。该转让协议落款处有原、被告本人的签名,但无第三方签字或盖章。对于上述转让协议中所提及的“丙方”,原、被告均确认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称是与涉案房屋相邻的凯文宾馆的经营者,但原、被告双方均不知晓该经营者的姓名,且被告称自己之前与该经营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遗失。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预付款8000元,但被告未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于2015年8月另行转租给案外人,并已实际交付。2015年11月2日,原告以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经营酒吧,上述转让协议未生效,被告拒绝退还预付款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南京豪伟服装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从南京鼓楼玩具厂处买受取得,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曾就原告需使用涉案房屋经营酒吧事宜与凯文宾馆经营者进行过协商,并要求如能协商一致,需凯文宾馆经营者在上述协议中书面同意原告经营酒吧,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称上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继续用作酒吧经营,无需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东即凯文宾馆经营者之前由于噪音原因不同意将涉案房屋作为酒吧经营,之后经被告协商,房东予以口头同意,但房东不同意在上述协议中写明。原告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店铺转让协议书》、房屋登记簿、录音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该协议书中明确了“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且原、被告也对存在第三方认可无异议。但该协议仅有原、被告双方签字,无丙方即第三方同意被告转租涉案房屋的第三方的签字认可。因此该协议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被告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转租行为需经出租人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转租行为已经出租人同意。且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之后未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上述协议也未实际履行。目前,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实际承租,原、被告双方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因此,被告应将收取的8000元退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支付的预付款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广超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振威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马金城人民陪审员 王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利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