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丙杰与张鑫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春,张丙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春。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丙杰。委托代理人邵双桥,文安县左各庄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鑫春与被上诉人张丙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鑫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丙杰于2014年2月19日到文安鑫勃板厂上班,被告张鑫春为文安鑫勃板厂的负责人,该厂系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0日,原告张丙杰在上班断料时被电锯割伤右手,后送至廊坊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1、完全断离(右手中、环、小指);2、指骨骨折伴缺损(右手示指近节及中节开放);3、中央腱断裂伴缺损(右手示指止点处);4、拇指皮肤挫裂伤(右)。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垫付。2015年1月21日,文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02600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张丙杰构成工伤。2015年6月8日,经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做出劳动能力鉴定2015年0577号鉴定书对原告张丙杰的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原告出院后,花复查费244元,医学鉴定费3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文安鑫勃板厂的工商登记已于2015年1月20日注销。原告向文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丙杰与文安鑫勃板厂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丙杰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张丙杰应该享受工伤待遇。因文安鑫勃板厂已经注销,故其负责人被告张鑫春负有向原告张丙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因被告不能提供其工资标准,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2014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丙杰与文安鑫勃板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张鑫春向原告张丙杰支付医学鉴定费3200元、复查费244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住宿费130元、交通费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016元(40065÷12个月×3个月=10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2153元(42532÷12个月×26个月=92153元)、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35443元(42532÷12个月×10个月=35443元)。以上共计1437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鑫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由被告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上诉人张鑫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1、原审判决违反审理程序。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外出打工,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更没有收到开庭传票。上诉人自2001年结婚后至今与父母不在一起居住。一审法院在送达法律文书时,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了与上诉入不在一起共同居住的张百坛(上诉人的父亲)。张百坛没有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于第二天上午将开庭传票送回一审法院,并告知法院工作人员其与上诉人没有在一起共周居住,也联系不上上诉人。法院的工作人员接收了张百坛送回的传票。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送达张百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上诉人的具体住址的,法院应公告送达: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即做出缺席判决,严重违反审理程序;2、由于上诉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故无法按期出庭参加诉讼,致使上诉人无法到庭进行答辩、举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支取工资的手续,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工资收入却隐瞒不予陈述,故意要求按照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收入主张赔偿,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导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赔偿数额过多。3、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文书均未送达上诉人,至今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的赔偿依据;4、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事故鉴定费是其与医院之医疗事故纠纷产生的鉴定费用,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丙杰答辩称:1、原审法院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均合法,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在上诉期内依法提起上诉,足以说明上诉人能够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各种法律文书;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0日恶意注销自己开办的文安鑫勃板厂的工商登记,其目的就是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工作过程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为2000余元,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期间,其外出打工,未能收到原审法院为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系上诉人父亲及同族兄弟,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伤人员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广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