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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晓波、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黄晓波,张建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40号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亨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晓波,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被告张建华,男,汉族,1986年1月15日,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晓波、张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霞、被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黄晓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中华牌汽车。该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66000元,因双方约定实行分期付款,先由被告向原告首付55000元,余款则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作担保并由被告承诺按期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若购车合同出现争���,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第二款的规定,乙方黄晓波应当按期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4年起,便拒绝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5年3月份,原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71934.07元。因被告拒绝按约归还车贷款,银行便划扣了原告71934.07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另根据《购车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另被告张建华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被告黄晓波的分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黄晓波偿还原告垫资合计71934.07元,逾期利息2877.36元(以71934.07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此后顺延);2、判令黄晓波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79811.43元;3、判令被告张建华对上述款项与被告黄晓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华辩称:我在担保函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名,当时签名的时候没有人告知我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黄晓波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黄晓波(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黄晓波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售价166000元,首付55000元,余款111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申请汽车分期付款。2013年1月1日原告向银行签署《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黄晓波向银行申请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担保承诺函》,为被告黄晓波��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购车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的合同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乙方未能按期付清到期欠款的,甲方每逾期一天计收1%的逾期滞纳金,逾期利息按信贷银行规定加倍收取。因甲方收回抵押汽车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每次计收乙方2000元处理费。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起未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5年3月25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71934.07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给银行,代缴结清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购车合同、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银行流水、还款证明、垫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晓波向原告购买���华牌轿车一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55000元后,余款向银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且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分期款共计71934.0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分期款71934.07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对债务人黄晓波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华对黄晓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71934.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张建华对上述黄晓波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黄晓波承担,被告张建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曾令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