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8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腾冲市荷花镇跳桥解石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赛某吸食。经侦查实验,50元的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2克,3次贩卖毒品计数量0.6克。2016年1月14日,公安民警在腾冲市中和镇大村村路边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7个,经称量,净重1.1克。全案累计毒品海洛因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腾冲市公安局马站派出所的查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随案移交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腾公(马)行罚决字[2016]第9号、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腾公瘾认字[2016]第A13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书,腾公(禁)强戒决字(2016)第9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赛某的证言;3、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赛昂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腾公司鉴(毒)字[2016]46号法医毒化鉴定书、腾公(腾)现检字[2016]第164号、第16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6克,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1克,全案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应当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纸7张,新势力烟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1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毒品包装物纸7张,新势力烟盒1个,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其娟审判员 杨再艳审判员 濮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