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潘志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亮亮。委托代理人杨熙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继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法定代表人曹锋,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颖,浙江海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坤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亮亮、杨熙和,被上诉人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贝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富、姜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灿坤公司于2007年12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一种煎烤空间大小可调的煎烤器”的实用新型申请专利,并于2008年10月29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目前该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煎烤空间大小可调的煎烤器,包括上壳体、下壳体以及分别设于上壳体底面、下壳体顶面的上烤盘、下烤盘,上壳体和下壳体通过铰链机构连接,其特征在于:该铰链机构包括上摆杆和下摆杆,该上摆杆和下摆杆的相对端互相枢接,相背端分别与上壳体、下壳体枢接。”2015年4月29日,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在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登陆桑贝公司的网站,对其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的相关信息以及公司情况介绍进行了公证保全。该网站上展示了一款产品名称为“FH-1402DCooking”的夹式电烤盘。网站上“关于我们”一栏注明:“上海桑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用电器及LED节能照明应用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工贸型企业。拥有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和浙江峰恒科技照明有限公司两大生产基地。其子公司浙江峰恒电器有限公司拥有强大的研发及工程技术实力……”。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5)厦证内字第14005号公证书。2015年10月,灿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超与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广州市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家用电器展馆对参展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在同一展位联合参展,并在展会上展示了产品宣传册及部分实物样品。除了上述展会外,桑贝公司还确认参加了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一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桑贝公司的网站上提供的在线购买功能进行现场勘验。点击相关产品页面的在线购买按键跳转至桑贝公司在“madeinchina”网站上的英文页面,其上有各种产品的英文介绍。灿坤公司确认曾尝试依照此方法购买,但未得到桑贝公司的回应。灿坤公司取得了峰恒公司印制的产品宣传册,并确认该宣传册中型号为FH-1402D,名称为“contactgrill”的产品即为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产品。灿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组织进行比对。因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灿坤公司确认以峰恒公司的宣传册中型号为FH-1402D,名称为“contactgrill”的图样作为侵权比对对象。上述图样为一方形闭合煎烤器的立体图及部分侧面图。灿坤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上的产品名称“contactgrill”是接触式煎烤器的意思,通过仔细观察涉案图片,能够看出被控侵权产品在部件的组成以及相互的连接状态上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表述的一致。唯一无法直接看出的结构是上烤盘和下烤盘,但是根据图片侧面的把手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认知可以推断必然存在上烤盘和下烤盘。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则认为,首先,仅根据图片无法确定上述煎烤器存在上下两个烤盘,也不能确定烤盘的位置;其次,煎烤器图片虽然显示上下壳体分别与两根摆杆连接,且两根摆杆也相互连接,但无法确定上下壳体与摆杆、以及两根摆杆之间的连接方式是灿坤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枢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不具有灿坤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另查明,灿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公证费及法律服务费合计人民币4,94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灿坤公司指控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实施了侵犯其专利权的相关行为,首先必须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灿坤公司未提供被控产品实物,仅以峰恒公司的宣传册的产品图样作为比对对象。上述产品图样为一方形闭合煎烤器的立体图及部分侧面图,无法与灿坤公司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全面清楚的比对。如无法确定被封闭在煎烤器内部的烤盘的数量以及位置。灿坤公司亦确认通过图片无法直观地看到存在上下烤盘,但认为可以通过侧面的把手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认知推测必然存在上下烤盘。灿坤公司的上述观点仅是其推测,并无进一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无法认定被控产品落入了灿坤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灿坤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灿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灿坤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灿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桑贝公司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峰恒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许诺销售可单独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通过峰恒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可以推断出其具备上下烤盘的技术特征,从而可以确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比对可以进行,并非一定要求提供被控产品的实物。被上诉人桑贝公司、峰恒公司答辩认为,被控产品具备上下烤盘的技术特征属于灿坤公司的推测,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灿坤公司指控桑贝公司及峰恒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其成立的前提应是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现灿坤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交的峰恒公司产品宣传册所展示的被控产品进行比对,但通过宣传册的产品图片并无法观察到被控产品存在上下烤盘的技术特征,灿坤公司认为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可以推断出被控产品存在上述技术特征,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于法不悖。综上所述,上诉人灿坤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厦门灿坤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徐卓斌代理审判员 孔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