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9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亚男诉吴占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吴占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91民初448号原告王亚男,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址:大庆市萨尔图区。被告吴占雨,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王亚男诉被告吴占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占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被告吴占雨驾驶吉J4K×××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王亚男驾驶的黑ETC×××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占雨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占雨支付车辆损失6150元,营运损失8000元,垫付乘客医疗费1300元及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占雨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情的起因以及被告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机动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车发票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在修理厂修车6天及修车花费6150元。3、取车凭证、强制措施凭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由于此起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被公安机关扣留14天,造成了相应的营业损失。4、收据3张,欲证明原告垫付车上受伤人员医疗费335元。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吴占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吴占雨驾驶吉J4K×××号捷达轿车与原告王亚男驾驶的黑ETC×××号出租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葛春波受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吴占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在修理厂修车六天,修车花费修理费6150元,并为车上人员葛春波垫付医疗费335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车上人员受伤,原告因此花费修车费6150元、医疗费335元,修车六天,依据《大庆市客运出租车运价管理办法》原告出租车每天的营运损失为315元,共计1890元(315元*6天),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较为合理,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2.5元(6150元+335元+1890元)*70%。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男各项损失5862.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