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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起云与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起云,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599号原告:陈起云。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委托代理人:高杰。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凤。被告:杨德凤。被告:张月生。原告陈起云为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堂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陈起云申请追加杨德凤、张月生为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云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月利率1.9%,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原告与被告于签署该借款合同当天,另行签订嘉定区宝安公路XXXX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二期)》X号XX层XXXX室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53554),并于网上备案。后原告将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打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甲方账户。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当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本借款合同时,原告可依据同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三日内向原告出具购房款发票。被告无条件为原告办理交房手续以及该套房屋的产权证、契证、土地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归还借款,经协商,双方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且被告向原告承诺2015年2月28日后,原告可以收房。原告认为,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是商品房预售合同,都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了原告的选择权,当条件成就时,借款关系就转化为买卖关系;债务履行期满之后,被告承诺是双方同意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外在表现。现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却拒绝交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0353554)有效;2、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位于上海嘉定区宝安公路XXXX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二期)》X号XX层XXXX室房屋;3、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发票,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契证、土地证;4、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自起诉日起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止;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为由,申请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并追加杨德凤、张月生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61652.5元,暂计至2015年8月9日;3、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5770元(包括律师费1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00元);4、依法拍卖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XXXX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二期)》X号XX层XXXX室房屋,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债务;5、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起云当庭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陈起云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借口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等内容,及被告杨德凤、张月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3.《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以及不支付利息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4.电汇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1份;6.律师费发票1份;证据5、6欲共同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起云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1-6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8日,陈起云作为出借人(乙方)与借款人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止;甲方和乙方于签署该借款合同当天,另行签订嘉定区宝安公路XXXX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二期)》X号XX层XXXX室的买卖合同,并于网上备案;甲方同意以自有开发建设的房屋嘉定区宝安公路XXXX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二期)》X号XX层XXXX室的所有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本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双方签署嘉定区宝安公路XXXX弄《五金城配套三期项目(二期)》X号XX层XXXX室的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后,乙方将35万元整以支付购房款的名义打入甲方房屋买卖账号;月利率1.9%,月利息为6650元,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付息一次,首期付息日为11月1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借款合同》另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自甲方欠息之日起,甲方按欠息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借款若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甲方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由甲方承担乙方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利率4倍*逾期天数向乙方赔偿损失。被告杨德凤、张月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承诺为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2014年5月27日,陈起云与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将借款期限续签六个月(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止)。2013年11月18日,陈起云向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交付借款70万元。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金额为70万元,收款事由为宝安公路XXXX弄X号XXXX室、XXXX室(借款)。庭审中,陈起云自认在借款发生后,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0日,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另,为本案诉讼,原告陈起云向浙江多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起云与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为35万元款项,虽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借款合同的担保。因此,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商品房买卖关系。陈起云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交付35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已发生,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负有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故陈起云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陈起云主动调整两项合计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为616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鉴于其中5000元系实际支付,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陈起云当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第4项诉讼请求,系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德凤、张月生作为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的保证人未能履行代偿义务,理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上海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杨德凤、张月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起云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云逾期利息、违约金61652.5元(两项合计暂计至2015年8月9日)。三、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起云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杨德凤、张月生对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陈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陈起云负担50元,被告上海国际机电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杨德凤、张月生负担7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人民陪审员  阮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溯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