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0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0民初1417号原告:范某某,女,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秦某甲,男,199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辛延诏,汶上南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克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20日生下女儿。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一院,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我实施家暴,被告姐姐也来家中打我,导致我在孩子6个月时回奶,没有母乳。2015年年底,被告以安暖气为由把我们母女送回我娘家,并打电话告知我不要再回他家。孩子生病给被告打电话不接,后来被告换掉号码。我与他家里联系,却说没有他的号码,孩子生病他们也没法。当孩子需要打预防针我回去拿预防针本时,发现我的三金首饰、孩子出生证明及一些贵重物品都不见了,我只拿回了孩子的预防针本。直到现在,���告与其家人均没看过孩子一回。因此,我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成年,孩子上学与重大疾病的费用双方平摊。被告秦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为了孩子及家庭,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于2013年认识后订婚,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到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于201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从未因夫妻感情不合生过气,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口角,这根本不影响夫妻感情。二、2015年年度,原告以回娘家为由居住至今,这期间我多次给原告打电话让其回家过日子,而原告拒绝。我认为是原告在其娘家居住时,听信他人闲言,受他人欺骗才提出与我离婚。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秦某乙,现跟随原告一块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海涛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由此形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经过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一女,在双方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其后,原、被告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强责任感,多为家庭的幸福、美满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去考虑,使夫妻关系和好如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