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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华立青与被告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立青,王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1105号原告华立青,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东,住承德市。原告华立青与被告王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立青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王志东因项目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原告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志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到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为:1、借款合同一份(3页),证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违约责任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情况;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依据原告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另查明,张某某、赛某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原告自愿放弃对二担保人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月利率3%标准给付,主张标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逾期之日起给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立青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钱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