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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3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士祥与郭利娜、王庆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祥,郭利娜,王庆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26号原告刘士祥。委托代理人张善来,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利娜。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锋(王建锋),成年人。原告刘士祥因与被告郭利娜、王庆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8日向郭利娜、王庆锋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士祥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善来,郭利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牛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庆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祥诉称,郭利娜和王庆锋系夫妻关系,刘士祥多次为郭利娜、王庆锋的家庭作坊供销起重配件,2015年4月10日及2015年5月24日,郭利娜向刘士祥出具欠款证明2份,共欠刘士祥货款218300元,后郭利娜、王庆锋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刘士祥起诉要求郭利娜、王庆锋支付货款218300元、利息562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郭利娜辩称,货款系郭利娜个人所欠,欠款的具体数额应当以郭利娜出具的欠款凭证为准;刘士祥未按期交货,导致郭利娜的货款一直未能收回;刘士祥起诉的利息不存在.王庆锋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刘士祥的起诉意见和郭利娜的答辩意见并征得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士祥要求郭利娜、王庆锋支付货款2183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士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郭利娜书写的欠款证明2份,据此证明郭利娜、王庆锋共欠刘士祥货款218300元,郭利娜系在其丈夫王庆锋的授意下向刘士祥出具的欠款证明,该货款应当由郭利娜、王庆锋共同偿还。王庆锋未到庭对刘士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郭利娜对刘士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债务系郭利娜的个人债务,王庆锋和郭利娜之间也并非夫妻关系。因刘士祥未提交王庆锋、郭利娜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郭利娜也不认可刘士祥的该项主张,仅凭刘士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娜、刘士祥系夫妻关系或者该债务系郭利娜、王庆锋的共同债务,故郭利娜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郭利娜、王庆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士祥经营起重配件生意,郭利娜多次购买刘士祥的起重配件,2015年4月9日,郭利娜向刘士祥出具欠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货款255900元贰拾五万伍千玖佰元2015年4月9号郭利娜”。2015年4月10日,郭利娜给付刘士祥货款50000元,并记载在该欠款证明之上。2015年5月24日,郭利娜再次购买刘士祥的起重配件,欠刘士祥货款12400元,购货时,郭利娜再次向刘士祥出具欠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欠货款12400元郭利娜2015年5月24日”。两次欠款共计268300元,扣除郭利娜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2183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等违约责任。郭利娜购买刘士祥的起重配件,刘士祥提交了郭利娜书写的欠款证明,在郭利娜和刘士祥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郭利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郭利娜欠刘士祥货款268300元,已支付50000元,对剩余的218300元,郭利娜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郭丽娜陈述刘士祥未按期交货,导致郭利娜的货款一直未能收回,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郭利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士祥要求郭利娜支付欠款利息5628.50元,但刘士祥提交的欠款证明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写明付款期限,刘士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付款期限,故刘士祥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士祥称郭利娜、王庆锋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当由王庆锋、郭利娜共同偿还,郭利娜不认可刘士祥的该项主张,仅凭刘士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娜、刘士祥系夫妻关系或者该债务系郭利娜、王庆锋的共同债务,故刘士祥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庆锋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利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士祥货款218300元。驳回刘士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9元,由郭利娜承担4600元,刘士祥承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