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05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洪建伟与长沙海大铝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伟,长沙海大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5052号原告洪建伟,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夏铎镇天马新村*组。委托代理人夏文利,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海大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路。法定代表人周芳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建伟与被告长沙海大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文利、被告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建伟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海大公司工作,担任大班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7月2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并扣发原告工资。因经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0月10日,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56元、支付原告工资76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补偿1000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1200元、双休日工资83200元。原告自2011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7月,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违反过被告的规章制度,现被告无故辞退原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没有足额安排原告法定的休息时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56元;2、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12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双休日工资832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7月工资。被告海大公司辩称:1、原告因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对其予以降职处理,并没有降低原告的工资,但原告未在原告处办理任何手续便不到岗上班,被告至今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被告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3、原告系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并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洪建伟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中对被告工作时间、休假权利、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进行了约定,另第10条第一款中“产量考核工资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系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擅自添加;2、《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大班长职务;3、《厂龄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3日;4、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及2015年6、7月工资未发放的事实;5、《报告》,拟证明被告因被解聘事宜向原告主张权利未果的事实;6、《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事实,但该仲裁裁决没有支持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10条第一款在签订合同时就签订了该条款;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2015年6月的工资应当在7月底发放,原告在2015年7月底已经离职,7月的工资应当在2015年8月底发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权利不合法,被告没有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仲裁裁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诉讼的依据。(二)被告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字(2015)351号裁决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裁决的事实;2、《员工奖惩规定》,拟证明原告违反被告公司规定,被告对其进行降职处理是符合公司规定;3、《薪酬管理制度》,拟证明被告公司工资发放规定;4、《培训签到表》,拟证明被告的公司制度被告已组织公司员工进行学习;5、记账凭证、预算控制单、升温加班费发放表、通知,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工资是和加班工资一起发放的;6、《承诺书》,拟证明原告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7、《新进人员名单》,拟证明被告没有进行裁员,原告离职后,被告新进了一批人员;8、《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对基本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的作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被告存在该规章制度,也不能证明原告违反了该规章制度;对证据3、4、5、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3、7,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尚有2015年6、7月工资未向原告发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离职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据系被告的规章制度,仅规章制度不能证明被告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本院对被告公司对工资发放有具体规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对被告组织过公司员工学习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对被告发放过加班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对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基本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大班长职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处担任大班长职务。2015年7月2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决定撤销原告大班班长职务,调整原告担任机台班长职务,原告对被告的决定不服,要求继续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继续履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21日,原告离职。后原告以被告非法裁员为由,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56元、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625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3200元、年休假工资6000元、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原告2015年6、7月份工资。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了宁劳人仲字(2015)3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56元及工资76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海大公司亦在(2015)宁民初字第04929号案件中起诉洪建伟。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39元/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尚有7695元工资未发放。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956元;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资7695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调整原告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职务,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而调整原告的岗位、未能继续为原告提供原来的劳动条件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工作,被告因此离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调整原告职务系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4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8956元(4739/月×4个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7695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双休日工资,该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海大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建伟经济补偿金18956元;二、被告长沙海大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洪建伟工资769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曦人民陪审员  颜石人民陪审员  柳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