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惠民县,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威海市育华路**号。负责人曲斌,经理。诉讼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员工。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永浩、姜萍、被告人邹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泰街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3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查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诉称,被告人邹某酒后驾驶,造成冯某受伤,要求追究邹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邹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人冯某医疗费16033.87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1983.41元、护理费7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5.4元,以上共计133950.68元。上述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部分,其辩称,愿意依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愿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其肇事所造成的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恒泰街交叉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冯某相撞,造成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9.3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害人冯某报警,被告人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告人邹某驾驶的鲁K×××××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5月23日。案发后,原告人冯某在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033.87元,该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出院后休治时间为二个月。原告人冯某系威海爱思特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180.26元,休治时间为86天,误工损失共计11983.41元。冯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某护理,杨某系威海新明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案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65.29元,护理原告人冯某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损失为3089.92元。被告人邹某预先支付赔偿款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6)第0034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公交认字(2016)第07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威海爱思特传感技术有限公司、威海新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与原告人冯某达成协议,除按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部分之外,邹某已预先支付的赔偿款16000元不再返还,并自愿再赔偿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其余部分冯某自愿放弃,冯某对邹某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的危险驾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冯某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护理期限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的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冯某与被告人邹某对部分诉讼请求达成协议,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邹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被害人,并有权向被告人追偿。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83.41元、护理费3089.92元,共计人民币25073.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丽娜人民陪审员 丛培俭人民陪审员 杨铜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