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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管瑞娟与刘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瑞娟,刘蕊,张中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905号原告管瑞娟,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宝城,男,1967年7月7日出生。被告刘蕊,女,1980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中起,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1977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管瑞娟与被告刘蕊、张中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瑞娟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城,被告刘蕊、张中起及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瑞娟诉称,被告刘蕊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与周宝城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在门头沟区妙峰山路12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颈椎软组织扭伤,一个月未能做生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属于与案外人周宝城的重复主张,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中起的答辩意见与刘蕊一致。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只有医生签章,并没有医院公章,同时误工的期间也不确定,其5000元的误工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11时50分,在门头沟区妙峰山路12公里+500米处,刘蕊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周宝城驾驶的车牌为×××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车上乘车人管梓玉、管瑞娟、王×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管瑞娟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颈部肌肉软组织损伤。事故处理过程中,张中起、刘蕊给付6300元医疗费用,管瑞娟、管梓玉、王×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共5356.57元,其中管瑞娟医疗费为1441.29元。张中起、刘蕊表示,垫付费用如有余额可用于相抵周宝城、管梓玉、管瑞娟的其他诉求。管瑞娟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北京×农家旅游观光园出具的5000元月收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开具全休一周的证明书,其中休息证明书无医院相关科室公章,但有门诊军医的签章,同时根据双方认可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管瑞娟于该证明开具当日即2016年3月1日到医院就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单证票据、保险单、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据此本院认定刘蕊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管瑞娟无责任,刘蕊应对管瑞娟因本案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故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对合理的损失在保险范围与限额内进行赔偿。张中起虽为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张中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管瑞娟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其实际损伤、就医等情况,本院对医院开具的休息证明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以此计算误工费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其误工费为1167元,超出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法院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事故发生后刘蕊已支付了相应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该笔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刘蕊与人保公司北京分公司可自行解决。同时,鉴于张中起、刘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用尚有余额,且同意在本案中抵除,故本案抵扣6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管瑞娟误工费五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原告管瑞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管瑞娟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刘蕊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立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