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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杜国金诉被告侯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金,侯宇,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0号原告杜国金,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八宝镇马圈子村*组*号。法定监护人杜国宏,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宇,男,1990年4月30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业民镇腰寨子村*组**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地址铁岭市银州区南马路39号。负责人盛淑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国金与被告侯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4日两次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杜国金法定监护人杜国宏,委托代理人王床,被告侯宇,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国金诉称,2014年8月7日,在开原盛丰美食城交叉路口,被告侯宇驾驶辽MC96**号骄车将原告撞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此案医疗费、伤残等各项经济损失业经法院判决给付。但原告由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请求判令赔偿护理人工资损失10万元。被告侯宇辩称,原告确实生活自理困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辩称,原告已经获得保险赔偿,不同意赔偿护理损失。原告杜国金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4)开民一初字第692号判决书,证明在第一次审理中没有保护,因此请求保护。2.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3.证人杜玉环、张雄峰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证人白天、晚间需要两个人看护照顾原告得生活起居,每月各3000元,同时证明杜国金精神不好,说打人就打人,说骂人就骂人,已经危机到了周围群众的安危。4.证人刘占海出庭证词一份,证明杜国金需要白天晚上护理,原告头部被事故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精神不好。5.伤残鉴定书,鉴定收据900元,证明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侯宇、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侯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有异议,对1、2号证据认为,判决事实属实,证明内容有异议;对3、4号证据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并由被告公司履行完毕,不应该在给付;对5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5日内由公司研究后答复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8时20分许,在开原市国道102线盛丰美食城交叉路口,被告侯宇驾驶辽MC96**号骄车由南向北转弯行驶,与原告杜国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侯宇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侯宇负主要责任。原告经开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多发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颅骨多发骨折等。2015年5月13日,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2015年6月25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能力严重受限,伤残7级。2015年9月7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463761.20元,由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229632.84元。该判决因原告未诉请原告出院后护理人员工资损失,对此未予以裁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判决义务。2015年1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护理级别依赖鉴定请求。2016年1月18日,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请求事项作法医学鉴定。2016年2月20日,该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国金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出庭证人杜玉环、张雄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肇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依据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要求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雇请护理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杜国金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虽该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在期限内未提出反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侯宇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以(2014)开民一初字00692号判决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46376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判决主文应由其承担的赔付责任履行完毕。但因原判决未包括原告出院后造成的护理依赖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赔付该项损失属于合理诉求,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该项经济损失请求未超出被告侯宇所保险的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划分70%予以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侯宇不承担赔偿义务。关于原告杜国金合理护理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杜玉环、张雄峰的证词,证明二人经原告弟弟雇请,每天为原告提供白天和夜晚的生活,每月护理工资6000元。因原告的证据属于原告的监护人自行给付工资的一种形式,给付多少是当事人自愿行为,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评判。鉴于原告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应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原告因雇请护理人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比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6.24元,按每月30天,每年全天一人标准,每年支出34646.40元的70%计算原告的护理工损失。同时,考虑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和国家规定居民服务业类工资标准的不确定性,以及原告本次诉请10万元,暂定保护5年,时间从2016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止。期限外,原告另行起诉。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内承担70%责任,赔偿原告杜国金2016年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合理护理工损失84883.68元(34646.40元X5年X70%=121262.40元X70%=84883.68元);二、被告侯宇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侯宇负担2170元,由原告自负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