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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晋江市。2014年9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郑聪颖,福建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辩护人郑聪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龚某等人在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社区金溪路“F1”酒吧VOSS13号卡座喝酒,期间被告人吴某趁被害人龚某不注意之机,扒窃走放在其身后沙发座位上1部价值人民币4628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吴某在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西区223号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被害人龚某���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龚某陈述,证人吴某证言,抓获及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吴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坦白认罪、退赃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雄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速 录 员  吴怡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