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全合与贾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全合,贾志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989号原告崔全合,男,汉族。被告贾志方,男,汉族。原告崔全合与被告贾志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全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志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全合诉称,2013年11月份,因贾志方欠别人酒款二十多万元还款日期已到,贾志方无钱偿还此笔借款,经担保人李留庆介绍协商,由崔全合借款给贾志方20万元,月息按2%计算,借款时间为6个月。到2014年6月份该还款时,贾志方说资金非常紧张,再让给他往后缓几个月还款,在没办法的情况下崔全合也同意了。可后来贾志方一直以种种原因为借口往后推迟还款,到2015年贾志方又说到春节一定还崔全合此笔借款,同时贾志方又把原来的借条给崔全合换了换(因原借条有还款时间,到2015年接近两年有效期了,所以在担保人李留庆办公室里又换成了现在的借条,原借条崔全合已归还给贾志方)。可到2015年春节了,贾志方手机关机找不到人,过完春节后,贾志方又撒谎说了很多原因,贾志方一次次的推脱还款日期言而无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贾志方偿还崔全合借款本金20万元及借款利息(从贾志方借款之日起即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贾志方承担。被告贾志方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因贾志方欠秦慧聪烟酒款,通过朋友李留庆介绍向崔全合协商借款。2013年12月5日,崔全合将现金20万元交给贾志方,贾志方向崔全合出具借条一张。崔全合多次找贾志方催要还款未果。2015年11月份,崔全合担心借条到期,又让贾志方给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崔全合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贾志方借此款用于偿还秦慧聪酒款用。(贾志方已收到崔全合贰拾万元现金,此现金利息2%月息)。”借条下方由李留庆、秦慧聪做为担保人签字,贾志方签字按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借条中签署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原借条崔全合已交还给贾志方。崔全合之后多次找贾志方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崔全合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贾志方因需偿还个人所欠酒款债务向崔全合借款,贾志方欠崔全合借款200000元系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自2013年12月5日崔全合向贾志方提供借款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并由贾志方给崔全合重新出具的借条印证,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崔全合要求贾志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崔全合主张支付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贾志方是否偿还有其它款项应由其举证证明,贾志方未到庭并提供证据,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应对上述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志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崔全合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120元,由贾志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兴斌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