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3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3民初140号原告:陈某,系华顶工业园内五金弹簧厂员工。被告:逯某,打工。原告陈某诉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逯子欣(2012年8月29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严重不合,双方根本无法产生共同语言,更严重的是,被告婚后就对我有强烈的不信任感,怀疑我有外遇,甚至怀疑我第二次怀孕引产的孩子不是他的,经常因为这事跟我争吵不断,甚至有家庭暴力,闹得家庭不得安宁。2015年初,春节过后,我因为难以忍受婚姻的折磨,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也对此不闻不问。我第二次怀孕引产后,有子宫粘连、内膜薄的症状,尚需行子宫粘连的清除手术,术后受孕也恐难保证,费用可能达到数万元,自己微薄的收入难以支付手术费用。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逯子欣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三、被告支付经济帮助30000元;四、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梦泽园5栋4单元502室;五、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要求分割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梦泽园5栋4单元502室房屋还贷的增值部分;4、病历、检查报告单十二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做过人流手术,以后会产生治疗费用,需要被告支付补偿费。被告逯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一、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我们夫妻感情也没彻底破裂,有时发生争吵是因为QQ聊天,她因此认为我不信任她,但我没怀疑她;三、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小孩由���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另外,结婚时买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电动车还给我。原告亲人砸烂我家里的财产要求恢复原状。共同存款30000元平均分配。被告逯某未举证。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武汉永强五金弹簧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工资单一份。庭审后,被告申请本院调查原告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中国银行汉南支行存款情况,经本院查询,原告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存款余额为0元,在中国银行汉南支行存款余额为54.8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指出婚后是由他和他父母还贷,每个月直接去银行存现,而且房屋是婚前购买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清楚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治疗情况。被告对原告���审后提供的工资单有异议,指出工资表是假的。被告对本院在银行的查询结果有异议,指出原告确有30000元,她在上次起诉开庭前就将钱取走了,法院应调查她钱用途及时间。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梦泽园5栋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贷款购买。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能证明原告月实际收入的事实。本院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汉南支行和中国银行汉南支行查询的存款情况,反映了原告存取款真实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陈某与被告逯某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见面较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逯子欣,现系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幼儿园小班学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缺乏信任,时常发生争吵,严重地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于2015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逯某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梦泽园5栋4单元502室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购买,原告表示,暂不要求分割该房屋逐月还贷款及其增值部分。原告在武汉永强弹簧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底薪900元,2015年下半年每月实发工资1208.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半年后即登记结婚,恋爱期间见面较少,可见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以致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很少联系,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致使原告认为和好无望,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抚养,一方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婚生女随其共同生活,另一方面,原、被告在分居期间,婚生女逯子欣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已经适应了生活和学习环境,为了有利于逯子欣健康成长,其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关于抚养费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证据显示,原告月平均固定收入基本上为1200元左右,本院结合逯子欣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其收入来源,取其工资的30%即400元给付抚养费较为公平。关于财产分割,涉案房屋即坐落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梦泽园5栋4单元502室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的贷款房,原告明确表示暂不要求分割该房屋逐月还贷款及其增值部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指出,结婚时赠送给原告的金项链、金耳环、金手镯、电动车应还给他,以及原告亲人砸烂被告家里的财产要求恢复原状。由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待证据收集齐全后,可另行起诉。被告指出分割共同存款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逯某离婚;二、婚生女逯子欣随被告逯某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逯子欣抚养费400元,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直至逯子欣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陈某每月享有一次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如下:每月最后一个��期周六上午九时,原告陈某从被告逯某的住处接走逯子欣,当天下午五时,陈某将孩子送回逯某的住处;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炎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