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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卓桂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桂高,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XX乡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陈华,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被上诉人卓桂高的委托代理人黄颖以及被上诉人毛陈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8日,毛陈华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卓桂高发生碰撞,造成卓桂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毛陈华负事故全责。后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卓桂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向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卓桂高的损失先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毛陈华承担。原审法院审核了卓桂高诉请损失的依据后,作出如下判决:1、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卓桂高120,200元;2、太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卓桂高95,075.87元;3、卓桂高返还毛陈华28,700元;4、驳回卓桂高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9.50元,由毛陈华负担。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诉称,对卓桂高的工作性质有异议,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损失过高,7,000元/月的工资收入缺乏证据证明。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赔偿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卓桂高辩称,原审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税务清单,足以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且误工损失为7,000元/月。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被上诉人毛陈华辩称,对做泥瓦匠的工作不予认可,即使在工地工作,工资也不可能7,000元/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卓桂高误工损失如何计算的争议,原审法院对卓桂高提供的误工费相关证明进行了核实,鉴于卓桂高受伤后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且损失的数额与其泥工的收入相当,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损失金额尚无明显不当。现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