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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汪莉与巫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莉,巫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签发:拟稿: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784号原告:汪莉,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寅,男,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莉诉被告巫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莉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巫寅委托代理人王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莉诉称,被告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1日通过自己个人账户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21万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并于收款当日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止,逾期不归还,按总贷款额6%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自借款后既没有支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1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26万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巫寅辩称:本案借款已经与其他债务抵销完毕,借条原件销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寅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巫寅人民币21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结合被告认可曾经借款但债务已抵销且借条原件已销毁的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巫寅现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4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鲍丹核稿: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