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德均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德均,化名“谭红”,绰号“小某”,农民。因吸毒,于2010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9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0月17日被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26日被四川省筠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德均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德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间,被告人江德均与老乡何吉星(女,另案处理)认识,后被告人江德均住入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龙头王村墨池路17号三楼何吉星的租住处,并与何吉星以姐弟相称。期间,何吉星购入海洛因,何吉星取出部分海洛因与江德均在租住房内共同吸食。后何吉星买来脑复康交与被告人江德均,被告人江德均将脑复康掺入剩余的海洛因中用于贩卖。2015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江德均伙同何吉星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龙头王村墨池路17号三楼的暂住处内及附近地点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江德均伙同何吉星在上述暂住处的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2.同年10月初,被告人江德均在上述暂住处楼下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付某。3.同月17日下午,被告人江德均伙同何吉星在其暂住处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付某。4.同月20日晚上,被告人江德均伙同何吉星在其暂住处内以8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付某。5.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德均伙同何吉星在该暂住处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小丽。6.同月22日晚,被告人江德均在路桥区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龙头王分理处后面,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7.同晚,被告人江德均在该暂住处内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2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胡某、小丽。8.同月23日早上,被告人江德均在路桥区路桥农村合作银行龙头王分理处后面,以4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左右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江德均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暂住处内查获了一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鉴定,该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11.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何吉星的供述,证人付某、胡某、杨某、罗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15年9月24日晚,经何吉星与被告人江德均事先商量,何吉星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名都锦绣小区2号楼1单元201室车库,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奔的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后何吉星电话联系被告人江德均至台州市欧尚超市附近接头,由江德均将该车骑至台州市路桥区四号桥附近,由何吉星以600元的价格销赃,江德均分得人民币150元。2.同年10月16日晚,经何吉星与被告人江德均事先商量,何吉星窜至台州市椒江区开元小区24号楼2单元601室车库,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撬开车库,窃得被害人季某奔宝牌电动车1辆。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江德均至台州市公安局附近的公交车站接头。随后,何吉星又返回上述地点将季某的另1辆奔宝牌电动车窃走骑至上述地点,与江德均各骑一辆至路桥区四号桥附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江德均分得300元。经鉴定,上述2辆奔宝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德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犯何吉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收款收据,电动车备案登记证,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关于涉案奔的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季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罗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德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与人结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8次,计重约15.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江德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2次,价值人民币4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江德均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德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德均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德均在贩卖毒品犯罪中,是帮助何吉星贩卖毒品,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江德均认识何吉星后,吃住均和何吉星在一起。为了以贩养吸,何吉星出面购入毒品后,除去被告人江德均和何吉星共同吸食一部分外,何吉星买来脑复康,由被告人江德均将脑复康掺入尚未吸完的毒品中,以待贩卖。买毒人胡某、付某、杨某、小丽等人均打电话给被告人江德均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江德均单独或伙同何吉星在上述的租住房内、楼下和路桥区农村合作银行龙头王分理处后面将毒品贩卖给买毒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德均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积极作用,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德均在毒品犯罪中系从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德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罚金、非法所得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非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项 瑛人民陪审员 丁丹萍人民陪审员 何信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