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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仟顺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仟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6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仟顺,男,1970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祥晓。委托代理人张鹏。上诉人张仟顺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仟顺在一审中诉称:张仟顺和妻子赵书文合法经营的北京顺文艺珑石材经销部,现被非法破坏,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张仟顺报警,请求警方依法处理,房山分局出具京公房刑不立字(2015)000003号不予立案决定,张仟顺请求复核,房山分局出具(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复核决定。为了进一步了解案件情况,维护其合法权益,监督房山公安分局依法履行职责,其多次请求房山分局准许查阅(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复核决定案件相关案卷材料,房山公安分局告知其无权查阅,只有相关有权单位可查阅。其将案件委托律师代理,2015年10月26日,其委托律师向房山公安分局依法查阅“京公房刑不立字(2015)000003号(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不予立案”的案件相关证据材料,房山公安分局再次明确拒绝查阅。房山公安分局拒绝其依法查阅相关不予立案的卷宗材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规定,侵犯了其知情权。综上,其认为房山公安分局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山公安分局不准予其依法查阅(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复核决定相关案卷材料,及不准予其委托律师调取相关证据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仟顺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履行准予其及其委托律师查阅调取(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复核决定相关案卷材料,张仟顺所诉涉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系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故张仟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针对张仟顺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仟顺的起诉。张仟顺不服一审裁定,以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是本案所诉行为的相对人,主体合法,所诉行为是房山公安分局作出,将房山公安分局作为被告,主体合法,本案所诉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房山公安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张仟顺要求房山公安分局履行准予其及其委托律师查阅调取(京公房刑复字(2015)000002号)复核决定相关案卷材料,张仟顺所诉涉及公安机关履行刑事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材料,系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张仟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于张仟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仟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仟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