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21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大专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湘琳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文化路与红塔大道交叉处时,与前面停车等绿灯的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42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玉溪市红塔区文化路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文化路与红塔大道交叉处时,与前面停车等绿灯的彭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25.42mg/100ml血。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罪行。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宁德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