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邵丹明与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丹明,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年月日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22号原告邵丹明,男,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盛烽,江苏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秋芳,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山路99-5-6-4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3717481-0。法定代表人万新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华,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富华,男,1982年1月2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邵丹明诉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6日、12月15日、12月21日、2016年4月13日进行了七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还组织进行了三次听证。原告邵丹明参加了前六次开庭以及三次听证,其委托代理人盛烽参加了七次庭审和后两次听证,其委托代理人沈秋芳参加了三次听证和第二、三、四、五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参加了七次庭审和三次听证,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富华参加了后六次庭审和三次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双方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及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为被告承建的星海大厦(12-19轴)建设工程实施水电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包干价为700000元,后该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494073.47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履约完毕。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194073.47元,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520000元,尚拖欠原告工程款674073.47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74073.47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最终达成结算,原因主要在于原告方,原告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没有提供合同总价的75%材料发票和25%的劳务发票给被告做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及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承建的星海大厦(12-19轴)建设工程实施水电安装施工。合同第三条规定建筑面积为6200㎡。第四条规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建设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清单编制说明、招标文件、设计交底纪要、图纸为准)。第五条工程范围:星海大厦(12-19轴)装饰水电(4-9层二、三层局部详见装饰水电图)等强电的全部内容(包括设计图纸以外的漏项部分〈空调电源部分除外〉以及被告和使用单位要求的变更)。第七条规定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干价的方式,合同总价为700000元整,原告必须提供合同总价的75%材料发票给被告做账,提供合同总价的25%劳务发票给被告做账,不需开具工程发票。第九条规定本工程施工工期为2007年12月8日至2008年6月30日,因原告原因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整,该工程不计取赶工措施费。第十条规定:工程质量达到一次性验收合格,且不影响工程整体评优,并确保被告及使用单位验收通过,如果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达到承诺质量目标,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原告负责。第十一条规定工程必须达到新北区文明工地。第十三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一周内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每月25日前根据监理及被告审定的上月工程竣工月报支付60%的工程进度款,同时逐月扣回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单位后付至合同价的80%,交付使用单位一年后的二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0%,交付使用单位一年半后二周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后二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08年6月27日,本案工程在常州市新北区城市管理与建设局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备案表载明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8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0元。另查明,原告邵丹明个人不具有水电安装的施工资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星海大厦12-19轴水电装饰工程签证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新阳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2015年12月7日,该公司作出了咨询编号为XYG-ZJ-SJ-2015-039号造价鉴定报告,报告确定:星海大厦装潢水电签证(按合同只可以计算空调电源)根据合同条款可计价(合同标底价为880510.35元,包干价为700000元,已按79.5%优惠后)鉴定金额为102217.33元;星海大厦装潢水电签证(该部分不属于合同约定可计算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空调电源的签证,但被告已经签字确认)鉴定金额为170121.2元。对该鉴定报告,原告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任何优惠,因此鉴定机构将星海大厦装潢水电签证项目优惠后计算为102217.33元是错误的,应当按时结算金额为128575.26元。其次,星海大厦装潢水电签证鉴定金额为170121.2元应当计算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理由是该部分工程系预算中未有的,新增加的工程量,且被告方在签证上也已签字确认。被告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认为争议的星海大厦装潢水电签证鉴定金额为170121.2元包含在包干价700000元中,不应再计入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上述事实,有《内部施工责任承包及劳务分包合同》、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复印件、有被告现场工程师和施工负责人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XYG-ZJ-SJ-2015-039号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取得水电安装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建设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抗辩,其争议焦点是:1、原告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数额;2、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实施的是一次性包干价方式,因此,原告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的造价,应当是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加上合同履行中原告完成的新增加的项目造价。本案工程标底价为880510.35元,一次性包干价为700000元整,优惠率为79.5%。但纵观双方签订的合同全文,没有对于新增加的项目要求按照79.5%的优惠率优惠的约定,因此,本院不采纳司法鉴定报告将星海大厦装潢水电签证项目优惠后计算得出的102217.33元之结论,直接认定为128575.26元(102217.33÷79.5%)。虽然合同约定了除空调电源部分外的所有水电装饰等强电的全部内容均包含在700000元的包干价之内,包括设计图纸以外的漏项部分,但不影响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双方变更合同的约定。从签证单来看,被告的现场工程师和项目施工负责人签证确认了不属于空调电源项目的水电装饰的签证单,应当视为对合同约定的变更,故本院对该部分计鉴定金额170121.2元也予以认定。总计认定原告在本案中完成的工程量为700000元+128575.26元+170121.2元=998696.46元。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案约定原告必须提供合同总价的75%材料发票和25%的劳务发票给被告做账,故原告邵丹明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制度,及时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应税款,不得违反国家税收政策法规,现原告邵丹明未履行该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约定的违反,原告应当对此负责,而不应从该行为中获利。故原告的不开票行为一方面导致对国家财税政策的违反,另一方面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做账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原告对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水电安装施工中,总计工程价款为998696.4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2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78696.4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延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丹明工程款478696.46元。二、驳回原告邵丹明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1元,司法鉴定费5000元,合计15541元,由原告负担4504元,由被告负担11037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徐 峰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人民陪审员 商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