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牛运磊与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运磊,丁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56号原告:牛运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丁力,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牛运磊与被告丁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运磊诉称:2015年3月2日,丁力向我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从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共90天,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后我如约把20万元交给丁力,合同到期后,其未还本付息。故诉求判令丁力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利息6万元(利息按3分从2015年3月5日计算至2016年1月5日,计10个月,后期利息由丁力继续支付);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丁力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牛运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签合同当时牛运磊就交给丁力1万元现金;2、银行转账单,拟证明牛运磊当日从建设银行转账给丁力5万元,次日又转账给丁力14万元。丁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牛运磊提交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证据1关于签合同当时就交给丁力1万元现金的证据内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丁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牛运磊借款,2015年3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90天,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并约定借款人用房产5间作担保,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分。上述合同签订后,牛运磊分别于2015年3月7日、3月8日转账支付丁力5万元、14万元,另外1万元作为1个月利息提前予以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二三个月左右,丁力给付牛运磊利息1万元。双方未对约定抵押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后因丁力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牛运磊催要未果,遂涉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力向牛运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牛运磊将借款19万元交付丁力,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自牛运磊交付借款完毕之日(2015年3月8日)起生效。牛运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丁力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数额及利息。牛运磊陈述,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其转账交付丁力19万元后,又交付丁力1万元现金。但对其说法,丁力不予认可,牛运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诉求本金20万元,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为20万元,但是牛运磊通过转账方式实际出借给丁力19万元,另1万元作为利息在借款时予以扣除,故丁力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9万元返还牛运磊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本案利率,双方口头约定的为月息5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丁力支付牛运磊1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应为57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故本案,丁力应从2015年4月8日起支付牛运磊利息,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此前一个月多支付的43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牛运磊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8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丁力已支付的利息43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牛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丁力负担2345元,由牛运磊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美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