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XX与陈彪、王洪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陈彪,王洪霞,王士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1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彪。委托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霞。委托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东。上诉人XX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与陈彪系朋友关系,陈彪与王洪霞系夫妻关系。2001年5月31日XX以王洪霞的名义购买天津市普发里(万达新城)7-3-101房产一套,总价款为251244元。其中XX支付首付款51244元,剩余20万元由XX以王洪霞名义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办理后,一直由XX使用王洪霞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账号02×××76)偿还贷款,但王洪霞在2015年1月19日将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本息90536元一次性偿清。2011年10月24日王士东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案件另案起诉陈彪,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彪于2012年1月31日前分两次偿还王士东借款1750000元。2012年5月23日王士东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2)丽执字第732号案件申请执行(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2012年8月2日王洪霞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与陈彪系夫妻关系,因陈彪不能偿还所欠王士东的借款,其自愿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抵给王士东。2012年8月6日陈彪与王士东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彪自愿以其妻王洪霞名下的诉争房屋折抵对王士东的欠款175万元,并协助王士东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015年3月27日诉争房屋过户至王士东名下。原审原告XX一审诉称,2001年5月31日XX以王洪霞的名义购买天津市万达新城普发里7-3-101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143.38平方米,房价款为25.2万元。XX支付首付款5.2万元,余款以王洪霞名义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自2001年6月28日起银行贷款一直由XX偿还。购买房屋后,XX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自行居住使用。后XX将诉争房屋对外出租至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14日XX接到承租人电话,称有人来收房,XX与收房人联系得知,诉争房屋已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行,诉争房屋现已过户至王士东名下。2015年4月17日XX找到陈彪,陈彪称其欠别人钱,法院查出王洪霞名下存在诉争房屋,其已向法院说明该房屋并非其与王洪霞所有,但法院仍坚持执行。XX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联系到执行案件的承办法官,了解到被告陈彪并非对法院的执行不知情,而系陈彪、王洪霞、王士东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取得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后,又通过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将诉争房屋过户至王士东名下。陈彪、王洪霞、王士东通过诉讼手段侵占XX房产,侵犯了XX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普发里(万达新城)7-3-101号房地产属于XX所有;2、三被告将天津市普发里(万达新城)7-3-101号房地产产权过户到XX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陈彪一审辩称,因当时外地人在天津不能买房,故XX以王洪霞名义于2001年5月购买诉争房屋。XX购房时只支付了首付款52000元,剩下200000元系以王洪霞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申请下来后一直由XX偿还,但最后一笔贷款90536元系王洪霞一次性清偿。在诉争房屋购买前,XX承包了一项工程,将该工程中的打桩部分分包给了陈彪。买完诉争房屋后,该房屋系作为XX的办公场所使用。因XX欠陈彪工程款400多万元,后经XX与陈彪协商,双方约定待XX撤离诉争房屋之后,将诉争房屋折抵所欠工程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约五、六年,XX从诉争房屋撤离,诉争房屋抵偿给了陈彪。因房屋本就登记在王洪霞名下,王洪霞与陈彪系夫妻关系,故不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就已经属于陈彪和王洪霞。另外,陈彪和王洪霞将诉争房屋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抵偿给王士东,是经过合法手续的,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无法再确认产权,故不同意XX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XX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洪霞一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彪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王士东一审辩称,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的正确裁判。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准。陈彪和王洪霞欠王士东巨额债务,法院依法执行该陈彪和王洪霞名下的财产是合法的,请求驳回XX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主张陈彪、王洪霞、王士东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案件和(2012)丽执字第732号执行案件中采用虚假诉讼手段,恶意串通,意图侵占XX房产,王士东不构成善意取得;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审查借贷的真实性,违规向当事人出具民事调解书,致使该院将诉争房屋予以执行,故诉争房屋原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该房屋,但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XX认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对(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存在不当情形,导致最终侵害到XX的合法权益,其应通过申诉等途径,先撤销(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该院执行回转。在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丽执字第732号执行裁定书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法再另行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故对X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XX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事实审查不清,陈彪与王士东在东丽区人民法院虚假诉讼,恶意串通,侵占XX房产,王士东不构成善意取得,XX有权追回诉争房产。陈彪与王士东书写抵押协议,东丽法院凭抵押协议在王士东未提供2200000元银行汇款来源等证据,没有查清借款事实的情况,违规出具了(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陈彪与王士东没有资金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是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剥夺了XX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诉争房系XX出资以王洪霞名义购买并居住至本案立案前,房产系XX所有,被上诉人无权处分该房产,故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XX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陈彪、王洪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洪霞是诉争房合法使用人,不存在虚假诉讼。有(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生效调解书,无需再对所有权确实。被上诉人王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上诉主张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案件审理不当,侵害其合法权益一节,一审法院告之其应通过申诉等途径,先撤销(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并由该院执行回转是正确的。上诉人XX在执行人异议之诉的法定提起期间未提起诉讼,现上诉主张其借王洪霞之名贷款买房,其应为诉争之房所有权人,未能提交借名协议及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2011)丽民初字第3939号民事调解书系在先的生效法律文书,故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飞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