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执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博坤与李二利婚姻家庭、继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坤,李二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5执32号申请执行人王博坤,男,2003年6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郭玉华,王博坤母亲。被执行人李二利,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王博坤与李二利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的(2010)大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博坤于2016年1月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二利给付抚养费199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二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二利名下有房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二利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王博坤申请执行的抚养费19950元未受清偿。现申请执行人王博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李二利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李二利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大民初字第007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博坤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李二利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李二利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鑫代理审判员 马元凯代理审判员 刘恩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