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汤海东与黄金华、杨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884号原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承兑汇票作为资金周转,总额为3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15天内还清欠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34万元,并从2010年1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黄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曾在戴南开出租车,因此,相互认识。2009年,汤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要不要承兑,承兑一般是用一个月或半个月还票面金额的现金,当时我老公黄某某将34万元承兑拿过来了。后来过了一年,原告要黄某某打了欠条给他。我和黄某某在2010年1月已经离婚,离婚协议载明债务由黄某某偿还,所以我不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我们拿的汤某某的承兑交给了冯某某,冯某某欠我们承兑和货款有1040万,大概在2010年,冯某某因诈骗被判刑了。汤某某在我生女儿时跟我要过钱,后来就没有跟我要过。我现在身体有病,没有收入来源,无能力偿还原告承兑款。另外,原告在2011年8月采取非法手段要求我还款,当时派出所出面进行了处理。此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汤某某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汤某某承兑款计叁拾肆万元正,今欠人黄某某,2010、1、5”。原告陈述称,被告黄某某出具欠条时,其向黄某某交付5张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原告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5张。被告杨某某陈述称:原告交付的是一张承兑汇票。原告对其提出的双方约定15天还款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另查,2010年1月4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已婚补办),201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被告杨某某陈述称,其在16岁时与被告黄某某一起生活的,双方离婚时房屋赠与给了小孩。关于诉讼时效,原告陈述称:我自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每年皆从无锡回来去被告黄某某家要钱,为此事,原告曾到兴化公安局上访,当时,被告杨某某承诺慢慢还钱。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或证据线索:1、车辆保险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客户月消费明细;2、证人翁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3、申请本院对证人陆某某、徐某某进行调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汤某某在无锡工作,其从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经常开车回户籍地。证人翁某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大概4年前的8月份,我陪汤某某到黄某某家要钱,当时遇到杨某某,双方吵架,杨某某报警;在2012年清明、2013年12月份、2014年11月份、2015年6月份,我陪汤某某到黄某某家要过钱,都没有遇到人。徐某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从2012年到2015年腊月,我每年陪汤某某到黄某某家要钱,但都没有遇到过对方。证人陆某某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与汤某某是夫妻关系;2011年6、7月份,我住在杨某某家要钱,杨某某跟我说“你先回去,这个钱我慢慢还”,我没有理她,继续住在她家里,杨某某就报警;后张郭派出所处理,派出所找了个人来跟我说,要钱慢慢要,杨某某慢慢还,我感觉派出所偏袒杨某某,就到兴化公安局上访;2012年,张郭派出所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协调,我老公叫他朋友徐某某送我过去,我们两人到派出所后,派出所的人说。你们双方协商还款,杨某某说这个钱她慢慢还。后来我们就走了。徐某某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左右,汤某某叫我开车送陆某某到张郭派出所处理事情,在派出所,杨某某说欠汤某某的钱她慢慢还,每年还一点,在派出所大概半小时后我们就走了。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汤某某在无锡开店,从无锡回来也不能证明向我们要钱;我这么多年从来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接过原告的电话;钱是黄某某借的,借条是黄某某打的,我没有罪。被告杨某某对证人翁某某、徐某某的证词的质证意见是:这两个证人,一个是朋友,另一个是亲戚;汤某某知道我手机号码,为什么这5年他都没有打过我电话。被告杨某某对陆某某、徐某某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汤某某老婆确实住在我家一段时间要钱,从那以后我没有看到他家任何人;汤某某家人绑架我24小时,我报警的;徐某某这个人我不认识;汤某某无权使用承兑,他是非法融资;我没有打条子,也没有借原告钱,我没有还钱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车辆保险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客户月消费明细、证人翁某某、徐某某、陆某某、徐某某证词、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借用原告汤某某3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以票据交付的,借款合同在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因此,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未证明原告与黄某某约定本案债务为黄某某个人债务,或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3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从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向被告主张债权,就此,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客户月消费明细,虽证明原告多次从无锡到兴化市戴南镇,考虑到原告户籍地是兴化市戴南镇,因而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提供的证人翁某某、徐某某,亦只有翁某某证明在4年前当面向被告杨某某主张过债权,该两位证人虽证明在2015年之前每年到被告处催要债权,但该主张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被告,因而原告以此提出的诉讼时效主张并不能成立。原告申请本院调查的证人陆某某的证词,其证明被告杨某某在2011年六、七月份承诺慢慢还款,证人陆某某、徐某某还证明被告杨某某在2012年亦承诺慢慢还款。虽然两位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词能相互印证,且有些情节与被告杨某某陈述基本吻合,因此,本院对证人陆某某、徐某某的证词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的“慢慢还款”承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中断效力亦对负有连带还款义务的被告黄某某产生效力。被告杨某某的“慢慢还款”无截止时间,而被告至今又未能慢慢还款,现原告起诉向两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付原告借款34万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15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月20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予采纳。因被告无明确还款时间,两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汤某某支付人民币34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64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201101040668868)。审 判 长 刘爱民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人民陪审员 姚永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