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陶清霞与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清霞,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清霞。委托代理人刘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政府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姚福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畅,男,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二办公楼9楼。法定代表人冯意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瑜,男,该局法规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德,湖南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清霞因诉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长沙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陶清霞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一份《申请书》,申请公开世纪阳光F栋停工通知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后,于2015年1月16日对原告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01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2014年9月29日,我局向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达了关于宁乡县玉潭镇世纪阳光住宅小区车库(F栋)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与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腾地和围墙建设无关。你可以来我局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2015年5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世纪阳光小区、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建设项目的下列批复文件:1、世纪阳光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临时建设规划许可信息、2014年9月28日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停工通知书;2、世纪阳光小区与申请人宅基地(土地证号:2003字第2281)、与核工业3**大队及一环北路四至的总体规划红线图;3、以上2个项目的批复手续及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具体到法律条文)。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后,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29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告知原告:“我局根据你所申请内容向你提供世纪阳光规划总平面图、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控制性详细规划。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项目已竣工开放,已不涉及公开信息。世纪阳光F栋(停车库)停工通知书于(2015)宁规信复第01号告知书上已答复你。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规划调整信息、临时建设规划许可信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我局未予核发。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局已核发给长沙兆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公开证号为宁规字第06069号、第08047号、第2006008号及宁规(城区)建字第200931号。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四至的总体规划宗地红线图现按你的要求提供给你。”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并要求在法定日期书面告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后,于2015年7月7日对原告作出(2015)宁规信复第37号《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你向我局申请公开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我局已在(2015)宁规信复第01号告知书上答复了你”。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按申请要求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复制件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公章;3、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被申请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2015年8月25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0月23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以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系由被申请人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申请人要求以书面形式提供该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应该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印件或采用其他形式予以公开。被申请人仅仅告知其可以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在可以提��复印件或者可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的情况下而未提供该份文件复印件及其他形式证明文件,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信息公开的方式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被申请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责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畴,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一、责令被申请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以复印件形式公开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内容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前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复制���送达了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该文件系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9月29日制作的责令长沙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停止建设世纪阳光住宅小区车库(F栋)的停工通知书存根。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陶清霞申请获取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系由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按其要求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制件或采用其他形式予以公开。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可以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制件或可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的情况下而未提供该份文件复制件或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仅告知其可以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该信息公开的方式存在瑕疵,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构成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之前日,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已按原告要求的形式向其复制并送达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追究相关行政违法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复议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其作出的长规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陶清霞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依法予以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原告陶清霞其他诉讼请求。陶清霞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中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符,明显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实体违法,其目的是故意规避诉讼事项焦点,逃避追究行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一行政负责人行政行为故意违法,应当追责。被告二行政负责人的行政渎职、乱行为,故意遗漏申请人重大复议请求,蓄意包庇、袒护被告一,应当追责;三、一审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其证据认定显失公正;四、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长沙市城乡规划据的复议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错误,其复议程序只是表面上的合法,实质违法;五、一审判决原告追责的诉求,“依法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205号《行政判决书》中“驳回原告陶清霞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改判;二、判决支持原告对两被告违法行政负责人追责的诉讼请求,依法将违法事实和材料提交或移送公安、监察机关审查确认处理,做出追责的答复;三、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二“驳回申请人其他内容行政复议申请”的错误决定,确认未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并追究其相关行政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四、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陶清霞申请获取的宁规执法停字[2014]第01027号文件,系由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按其要求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制件或采用其他形式予以公开。被上诉人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在可以提供该份文件的复制件或可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的情况下而未提供该份文件复制件或采取其他形式予以公开,仅告知其可以查阅该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存根,该信息公开的方式存在瑕疵,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亦未将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上诉人构成违法。但是,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复议决定之前,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已按上诉人要求的形式向其复制并送达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上诉人要求追究相关行政违法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不作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相关负��人有违法行为应追究法律责任,应当通过投诉、举报等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被上诉人长沙市城乡规划局的复议程序和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陶清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光辉审判员 柳志敢审判员 王真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