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蔡某与黄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黄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303号申请人:蔡某。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黄某甲。申请人蔡某诉被申请人黄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蔡某诉称:申请人、被申请人系姨表兄妹关系。由于上辈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在双方父母的撮合下,于1994年4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乙;2000年3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丙。双方于1996年5月28日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情不合、志趣不投,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感情难以建立。双方于2008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现申请人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无效。被申请人黄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蔡某的母亲赵某乙与被申请人黄某甲的母亲赵某丙系同胞姐妹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6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3月29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乙;2000年3月31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丙。上述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身份证、被申请人、黄某乙、黄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乐清市芙蓉镇长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清市芙蓉镇兰章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陈述及申请人方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庭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申请人母亲与被申请人母亲系同胞姐妹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宣告婚姻无效。被申请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蔡某与被申请人黄某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郑丽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黄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