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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本案起诉后由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卫华,江西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赣F×××××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赣F×××××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广丰区下溪往沪昆高速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许,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时,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孝宇,造成周孝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孝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谢某乙、朱某、黄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鉴定补充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归案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获悉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系自首;本案车辆破旧痕迹没有血迹、衣服挂丝痕迹,鉴定意见中被告人车辆前保险杠外漆脱落与本案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车辆与被害人碰撞所形成。不能证明痕迹就是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被告人自始至终不知道发生事故,被告人陈述的一个避让行为极可能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避让;被告人在知情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付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晚,被告人谢某甲驾驶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牵引赣F×××××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从广丰区下溪镇往沪昆高速方向行驶,当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驾驶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壶桥镇流源村水阁路段时,碰撞到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周孝宇,造成周孝宇(2011年8月25日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孝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不知情驾驶车辆继续行驶。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随交警主动投案。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父母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按约支付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父母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多,其驾驶重卡牵引厢式挂车经过沪昆高速广丰连接线壶桥镇流源村水阁自然村路段时,有过驾车左行再右拐回主道的行驶记录,其看到无异常情况继续行驶,其得知发生事故后随交警投案并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调解,赔付经济损失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多,其拉着孙子在壶桥镇流源村水阁路段回家,其孙子周孝宇路过马路时被一辆上高速的红色大货车撞伤死亡的事实。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多,其去接应母亲周某甲与儿子周孝宇回家,儿子周孝宇在高速挂线周孝林门口路段横穿公路时被一辆红色大货车撞倒死亡的事实。4、证人谢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至20时,其坐在儿子谢某甲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副驾驶位置上,精神状态很好,经过广丰区高速挂线没有异常状况直到杭州的事实。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多,其驾驶赣E6690**中型厢式货车经过广丰高速挂线,途中正常平稳行驶到金华市的事实。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19时多,其驾驶货车经过沪昆高速广丰挂线途中看见“一个老年妇女坐在路边抱着一个小孩哭,另一个中年男子在路中间打电话”的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8张,证明交通事故案发地点、道路基本状况、现场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形的事实。8、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对肇事车辆进行辨认,确认没有车拦板,车身长的9号车(即赣F×××××号/赣F×××××号)挂车系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事实。9、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挂A2型驾驶证及保险报案单,证明本案被告人驾驶车辆及挂车系合法登记检验车辆货车及被告人获知发生事故后电话保险报案事实。10、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在获悉交通事故后即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事情经过的事实。12、鉴定意见(一)、尸检报告证明死者因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引起开放性粉碎性脑挫裂伤致死亡的事实;鉴定意见(二),证明赣F×××××号/赣F×××××号挂车安全技术性能合格的事实;鉴定意见(三),证明FA1323号/赣F×××××号挂机动车与他车无接触痕迹,车辆前保险杠右侧表漆脱落损坏痕迹软接触可形成的事实。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被告人系自由供述及被告人车辆于事故发生时段在事故现场附近一个路段道路通行情况的事实。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谢某甲出生于1978年11月11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得知发生事故后,虽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但不宜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与辩护人控辩双方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知悉发生事故后,即行与被害人父母达成调解协议,按约赔付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父母谅解,可以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此点意见一致并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本案车辆破坏痕迹鉴定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前社会调查显示,对被告人谢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当地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以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胜杰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