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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少帅、李启明等犯盗窃罪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72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帅,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南通市崇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启明,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程某甲,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6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乙,个体经营户。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1日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1月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20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2016年4月19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4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成州、被告人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共谋,由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负责到建筑工地盗窃扣件,由被告人程某甲负责将盗窃的扣件予以出售。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共计作案6起,盗窃的扣件经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15462元;被告人程某甲共计作案5起,涉案金额价值合计人民币10702元;被告人程某乙明知被告人程某甲向其出售的扣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价值合计人民币10702元。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乙的住处查扣尚未出售的扣件2832个,发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的供述,证人刘某、程某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启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程某甲系从犯;2、被告人程某甲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共谋,由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负责到建筑工地盗窃扣件,被告人程某甲负责将窃得的扣件出售。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先后盗窃作案6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62元;被告人程某甲参与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2元;被告人程某乙明知被告人程某甲出售给其的扣件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070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发建筑工地G区,窃得扣件1360个。二被告人准备将扣件装车离开时,被工地工人发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760元。2、2015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发科技(宿迁)一期新建工程一区建筑工地,窃得扣件1000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用三轮车将扣件拖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扣件拖走销赃。当晚,被告人程某甲联系被告人程某乙,并将扣件拖至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1646号程某乙的家中销售,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3、2015年6月9日凌晨,张少帅、李启明在宿迁市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可发科技(宿迁)一期新建工程一区建筑工地窃得扣件1000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用三轮车将扣件拖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扣件拖走销赃。当晚,被告人程某甲联系被告人程某乙,并将扣件拖至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1646号程某乙的家中销售,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4、2015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发科技(宿迁)一期新建工程一区建筑工地窃得扣件640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用三轮车将扣件拖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扣件拖走销赃。当晚,被告人程某甲联系被告人程某乙,并将扣件拖至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1646号程某乙的家中销售,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472元。5、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梦家园一期建筑工地盗窃扣件900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用三轮车将扣件拖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扣件拖走销赃。当晚,被告人程某甲联系被告人程某乙,并将扣件拖至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1646号程某乙的家中销售,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790元。6、2015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可功科技(宿迁)D区建筑工地窃得扣件800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用三轮车将扣件拖至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五星村路口附近,后被告人程某甲将扣件拖走销赃。当晚,被告人程某甲联系被告人程某乙,并将扣件拖至睢宁县沙集镇沙集村1646号程某乙的家中销售,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扣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84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程某乙的住处查扣扣件2832个,并发还给被害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乙已退缴剩余涉案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付某、杨某、叶某、刁某、刘某、程某丙、王某、侯某、程某丁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程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程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少帅、李启明、程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9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