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秋雨、尹瑞英等与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375号原告杨秋雨。原告尹瑞英。原告刘红霞。原告李立康。原告曲新英。原告杨延伟。原告郝利蕊。原告米海霞。原告张凤英。原告李巧英。原告杜小对。原告刘闯。原告杜引莲。原告赵换玲。原告岳广森。原告仝爱霞。原告张战龙。原告高建从。原告刘双捧。原告崔彦轻。原告董素英。原告王换玲。原告孙俊满。原告王书静。原告位士阔。诉讼代表人张凤英。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以上二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地址:晋州市东宿村。法定代表人刘同谦,系公司经理。原告杨秋雨、尹瑞英、刘红霞、李立康、曲新英、杨延伟、郝利蕊、米海霞、张凤英、李巧英、杜小对、刘闯、杜引莲、赵换玲、岳广森、仝爱霞、张战龙、高建从、刘双捧、崔彦轻、董素英、王换玲、孙俊满、王书静、位士阔与被告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凤英、委托代理人娄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雨等二十五人诉称,25名原告为被告做纺织工作,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累计拖欠25名原告工资款277607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动报酬277607元。提供证据如下:朝阳经济开发区企业欠薪调查登记表一份。河北晋州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系公司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刘同谦,股东刘同谦投资35万元,股东雷跃阳投资15万元。2015年2月份经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谦联系,原告杨秋雨、尹瑞英、刘红霞、李立康、曲新英、杨延伟、郝利蕊、米海霞、张凤英、李巧英、杜小对、刘闯、杜引莲、赵换玲、岳广森、仝爱霞、张战龙、高建从、刘双捧、崔彦轻、董素英、王换玲、孙俊满、王书静、位士阔25人到被告处做纺织工,截止到2015年底被告累计拖欠25名原告工资款277607元,分别拖欠杨秋雨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13641元,尹瑞英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工资880元,刘红霞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13500元,李立康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16174元,曲新英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6500元,杨延伟2015年10月份工资1766元,钱郝利蕊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4105元,米海霞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12052元,张凤英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10927元,李巧英2015年7月份至9月份工资10572元,拖欠杜小对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14500元,刘闯2014年、2015年工资20000元,杜引莲2015年7月份至12月份工资179299元,赵换玲2015年9月份至12月份工资15376元,岳广森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22482元,仝爱霞2015年5月份工资4650元,张战龙2014年、2015年5月份至12月份工资27660元,高建从2014年、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20345元,刘双捧2015年3月份至10月份工资11028元,崔彦轻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12100元,董素英2015年3月份至12月份工资13160元,王换玲2015年12月份4天工资720元,孙俊满2015年8月份至12月份工资5200元,王书静2015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740元,位士阔工资16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为上述二十五名原告出具了欠薪调查登记表,上面加盖了被告公章和财务章,并有刘同谦本人书写的“情况属实”及刘同谦本人签名。被告住所地为晋州市东宿村,位于晋州朝阳经济开发区内,该区工作人员参与了欠薪调查登记表的签订过程,该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述签章及刘同谦本人书写属实。现该公司停业,无人管理和经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误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到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拖欠工资的欠薪调查登记表,有被告公章及财务章签章,并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同谦本人签名,晋州朝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欠薪调查登记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拖欠原告杨秋雨等25人工资27760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支付上述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州市奥宇纺织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杨秋雨工资13641元、尹瑞英工资880元、刘红霞工资13500元、李立康工资16174元、曲新英工资6500元、杨延伟工资1766元、郝利蕊工资4105元、米海霞工资12052元、张凤英工资款0927元、李巧英工资10572元、杜小对工资14500元、刘闯工资20000元、杜引莲工资17927元、赵换玲工资15376元、岳广森工资22482元、仝爱霞工资4650元、张战龙工资27660元、高建从工资20345元、刘双捧工资11028元、崔彦轻工资12100元、董素英工资13160元、王换玲工资720元、孙俊满工资5200元、王书静工资740元、位士阔工资1600元,以上共计277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新法陪审员 张 曼陪审员 严 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永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