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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姜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无业。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决定逮捕,2015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张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与张某某(已判刑)结伙,骑摩托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沙汀峪桥西段时,将骑电动车的葛某、张某二人拦下,采用持棍棒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向二人索取财物。被告人姜某发现葛某钥匙环上的包内有银行卡,即逼迫葛某骑电动车带其到银行取款,途中葛某故意将车歪倒并逃走报警,张海龙留在现场等候姜某并看管张某,期间劫取张某价值450元的HTC牌手机。葛某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海龙手中追回手机并退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葛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尚未实际掌控财物,系犯罪未遂,且其坦白认罪,故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相元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美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