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田露玮等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田露玮,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杨继周,杨永刚,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12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负责人楚冰,该行行长。被告田露玮,女,汉族,1968年4月出生。被告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连,该公司经理。被告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遂记,该公司经理。被告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杨继周,该公司经理。被告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福,该公司经理。被告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省,该公司经理。被告牛省。被告吴东健,男,1986年12月出生。被告王付治,男,1961年10月出生。被告李风连。被告杨继周。被告杨永刚,男,1977年3月出生。被告张同福。被告赵遂记。被告杜福芹,女,1962年2月出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告田露玮等被告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本院(2015)淮法执字第00486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扣划原告处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60×××15内资金1808860元为由,起诉要求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60×××15账户的账户所有权和支配权,并依法终止扣划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60×××15账户的资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院在执行田露玮诉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开设的60×××15账户,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提出异议,被执行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60×××15账户不是其公司申请开立的账户,被执行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明显不反对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提出的异议,被执行人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杨继周、杨永刚、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也未明确表明反对案外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异议,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将被执行人许昌健源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富星志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长葛市金工车桥有限公司、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长葛市龙腾电器有限公司、牛省、吴东健、王付治、李风连、杨继周、杨永刚、张同福、赵遂记、杜福芹与申请执行人田露玮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缺乏证据证明,违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79.7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立审 判 员 顾春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