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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324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阳光馨苑小区8号楼底铺3号。法定代表人任海冬,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山,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销售员,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郝向红,女,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采购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街12号87幢平房2号。法定代表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洹,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任海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山、郝向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利、张春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公司先后从被告处购买了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的诺8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500盒(单价10元,计5000元)、欧姆龙7112血压计10台(单价185元,计1850元)。2013年6月25日,我公司再次从被告处购买了诺6、诺8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各400盒(单价9.5元,计7600元)、诺合笔诺4产品50台(单价180元,计9000元)。此后,我公司将所购买的诺6、诺8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以每盒12元的价格出售给呼市其他的药店。2014年9月28日,呼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呼市内药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上述注射针是假冒产品,据此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呼)食药监械罚[2015]610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查获的850盒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200元(850盒*12元/盒);2、处以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102000元。我方认为,上述假冒注射针是被告销售给我方的,其应当承担我方因此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12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2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我公司自2008年开始营业以来,至今从未销售过假冒伪劣产品,也没有受到过行政处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我方销售给原告的产品就是原告受到行政处罚所指向的产品。而且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的,原告不应当将这种责任转嫁他人。此外,对于呼市食药监局认定假冒产品的方式我们也认为有问题,因此对其处罚措施我们也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原告和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不存在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原告是否实际缴纳了罚款我方认为其也应当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和6月25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处购进诺6和诺8注射针头共计1300盒,总价款12600元,其中诺6针头400盒,诺8针头900盒。原告购进该注射针头后,分销到呼和浩特市各个药店。2015年6月18日,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原告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批号为12K01T的注射针头250盒,批号为12J13K的注射针头600盒为假冒产品,并据此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没收原告非法所得10200元,并罚款102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从被告处购买的注射针头即是被认定为假冒产品进而被行政处罚的注射针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发货单及其验收单佐证,其中发货单系加盖被告印章的打印材料,注明了货品名称为诺6、诺8,但未注明产品批号,验收单与发货单显示的货品数量和单价相对应,系原告自行制作,且注明了产品批号分别12J23M(诺6)200盒、12K08M(诺6)200盒、12J13K(诺8)600盒、12J16K(诺8)50盒、12K01T(诺8)250盒。被告否认原告自制验收单的证明效力,但无法明确其销售给被告相应货物的进货渠道,也没有记录留存相应货物的批号。现原告起诉以被告销售假冒产品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行政处罚所产生的罚款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上述理由抗辩,同时对呼和浩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相应注射针头为假冒产品的鉴定程序不当,并认为行政处罚是针对原告作出的,原告不应通过诉讼转嫁他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发货单、验收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注射针头后另行销售经营,在被行政主管机关监督检查过程中,相应注射针头被认定为假冒产品进而受到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存在售卖假冒产品的违法行为。被告虽辩称上述被行政处罚的注射针头非其销售,但不能明确其进货渠道和销售货物的批号,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发货单相对应的验收单,显示了购进货品批号及数量与被处罚的货品批号及数量相同,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一万二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恺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被告北京丰瑞祥合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郝丽娜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君斓 来自: